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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冈市黄州人民检察院以黄州检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邵某某、张*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邵某某、张*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06月24日21时许,张**(在逃)授意张**、邵某某、张*乙等十余人教训黄州**开发区舵塘村迎宾路牌铺老板,张**、邵某某、张*乙三人与其他社会闲杂人员遂乘车一起来到黄州**开发区舵塘村迎宾路杨某某家,手持斧头、砍刀、砖头冲进杨某某家客厅里打砸麻将机,将麻将机砸坏,后与杨某某家人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斗,双方互有负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邵某某、张**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邵某某、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三被告人均提出其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甲申请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被害人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的陈述;2.书证:身份信息证明等:3、鉴定意见:黄*(2015)鉴字180号、黄**(2015)临鉴字第985号;4、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邵某某、张**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理。对三被告人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其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

被告人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

被告人张*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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