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监所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11日21时许,淅川县九重镇太平村村民王**、王**、涂某某等人在九重镇交通路“张*家常菜”饭店吃完饭出来,开车欲离开,被酒后的彭*甲无故拦住,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后“张*家常菜”的老板张*甲(另案处理)等人对王**等人实施殴打,进而发生厮打。被人拉开以后,张*甲打电话联系朋友叶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张*等人。被告人张*和叶某某驾车到场后,张*手持棒球棍,叶某某手持长刀即对王**、王**、涂某某等人进行殴打。淅川县公安局九重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将张*抓获。经淅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王**、涂某某、张*四人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一方赔偿王**、王**、涂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王**、涂某某等人陈述,证人孟某某、范某某、张*乙、王**、王**、张*丙、彭**、彭**、张*丁、张*戊、王**、刘*等人证言,及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淅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上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4)淅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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