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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人民法院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3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夏*,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夏*因吸食毒品产生幻觉,在本市中心医院门前随意殴打潘*,并用铁椅子打砸闻讯前来的被害人尹*驾驶的鄂G×××××小轿车,致该车前挡风玻璃等部件损毁。经鄂州市**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损毁的车辆部件损失价值人民币2,42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被害人尹*的陈述;证人潘*、张*、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夏*吸食毒品后在公众场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夏*的上诉辩护意见: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夏*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吸食毒品后在公众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原审均已采纳,故上诉人夏*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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