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靖河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陶*及代理人史**、被害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吴*酒后驾车和杨*一起在市区找其前女友张*。后在枣阳市北城东园高杆灯北侧“小*烧烤”店前发现张*与钟*、何*、王*、陶*等人正在该店门前吃烧烤。被告人吴*将车停在“小*烧烤”店前的人行道内,让杨*将张*叫至其车旁。张*来到吴*车旁后,吴*将张*强行推进车内,张*不愿意上车,随即呼叫。钟*与何*见状,便上前问情况。吴*用拳头将钟*鼻子打伤,钟*被打倒在地,并大声哭喊,陶*和王*等人见状,便到车边询问情况。吴*随即从车内拿出其携带的刀具对陶*进行追砍,将陶*背部砍成轻伤,又持刀将王*戳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辨称,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损失,获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吴*酒后驾车和杨*一起在枣阳市北城东园“小*烧烤”店前找到其前女友张*,见到张*与钟*、何*、王*、陶*等人正在该店门前吃烧烤。被告人吴*将车停在“小*烧烤”店前的人行道内,让杨*将张*叫至其车旁。张*来到吴*车旁后,吴*将张*强行推进车内,张*不愿意上车,并呼叫。钟*与何*见状,便上前阻拦吴*,吴*用拳头将钟*鼻子打伤,钟*被打倒在地,大声哭喊,陶*和王*等人见状,便到车边询问情况。吴*从车内拿出砍刀对陶*进行追砍,致陶*腰背部及右上肢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又持刀致王*腹部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陶*、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吴*赔偿陶*经济损失5万元;赔偿王*经济损失3万元,已履行。二被害人对吴*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陶*陈述,2015年4月16日晚,我和张*、钟*、王*、周*等人在枣阳市东园高杆灯北“小*烧烤”店吃烧烤。晚11时许,张*和钟*离开,后我听到路边有女的哭叫声,我和王*就上前看情况,我看见人行道停一小轿车,钟*捂着鼻子躺在地上哭,旁边站一男青年在踢钟,我上前阻拦,这时张*从车上下来,我问男青年怎么回事,他不说话。我上前拉**时,感觉后腰被人砍了一刀,回头看见男青年拿刀砍我,我向南跑,男青年追我没追上。

2、被害人王*陈述,2015年4月16日晚,我和张*、钟*、何*、陶*、周*等人在东园“小*烧烤”店吃烧烤。晚11时许,有个男青年喊张*,张*和钟*、何*过去,后我听到路边有人,我们一桌的人就上前看情况,我看见在张*和一男青年争吵,钟*地上,我拉那个男青年,他顺手用砍刀捅我肚子一刀。

3、证人张*证言证明,2015年4月16日晚,我和王*、钟*、何*、陶*、周*等人在东园“小*烧烤”店吃烧烤。晚11时许,杨*过来叫我到路边说事,刚说一会儿,我看见吴*的车停在旁边,吴*下车强行将我推上车,我大声叫喊,钟*、何*过来拉吴*,吴*就打了钟*鼻子一拳,钟*鼻子流血躺在地上,我们一桌的几人过来,陶*扶钟*,我被人拉下了车,后来看见王*捂着肚子,说被捅了一刀。吴*和杨*开车走了。后来准备将王*送到医院时,看见陶*背部、右胳膊各被砍一刀。

证人钟*、周*、何*证言,与张*的证言相一致。

4、证人杨*证言证明,2015年4月16日晚,吴*开车载我找他的前女友张*。在“小*烧烤”处看到张*和几人店前吃烧烤。按吴*的要求,我将张*喊到吴*的车边。吴*下车将张*朝车上拉,张*不愿意叫喊,与张*一起的两个女孩过来拦吴*,吴*其中一人脸上打了一拳,那女孩倒在地上,过来一男青年说谁打他女友,又过来几个男青年,这车边走,我和他们几人说话时看见吴*拿刀追砍一人。

5、证人刘*证言证明,2015年4月16日晚,我听到“小*烧烤”店处有人哭喊,我就看见从烧烤店过来一名男子说谁打他女友,一男子打开旁边的车的后备箱,拿出一把刀追砍烧烤店过来的男子。

6、被告人吴*供述,案发当晚,我酒后开车载杨*在“小*烧烤”店找到张*,我将车停在门前,让杨*将张*叫到我车旁边。张*过来后,我拉张*上车,张不愿意并大叫。钟*和何*过来拦我,我朝钟鼻子打了一拳,钟倒在地上哭,这时过来几名男子打我,我从车上拿把刀,追撵其中一个人,朝他后背砍了一下。我又返回车边,王*过来抓我衣服,我们倒在绿化带里,刀也掉在地上。后来被人拉开了。

7、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枣阳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相关照片证明了本案作案工具“砍刀”状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在案为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持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在归案后主动供述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损失,获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合,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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