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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因车祸受伤在襄**X医院住院部十二楼住院治疗。5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埋怨等候护士打针时间久了,遂将护士杨某某的治疗药盘打翻在地。该院两名保安陪同护士再次来给被告人陈某某打针时,陈某某再次将护士药盘打掉在地,并扔掉输液架,与两名保安发生冲突。该院保安队长张某某与民警先后赶到现场,民警在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询问时,陈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不注意,打了张某某鼻子一拳,致张某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被他人伤及头面部,致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并履行完毕,取得张某某的谅解,张某某建议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杨某某、曹某某、李**、李*乙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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