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减刑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荆刑初字第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张**、张*、肖**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显汉经济损失计75717.0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张**、张*、张**、贺**、王**、陈**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经济损失计38830.57元。张**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2010)鄂荆中刑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维持张**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罪犯张**的刑罚,经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7月17日。

请求情况

现执行机关湖北省荆州监狱提出罪犯张**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0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0月30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本院网站及荆州监狱分监区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荆州市江北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提出,执行机关出示的有关证据有效,审理程序合法,罪犯张**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请法院依法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4季度至2014年3季度获得表扬2次,记功2次。同时查明,罪犯张**系黑社会性质犯罪集团的参加者,其在服刑期间,履行基本财产刑罚金三千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检察机关减刑案件出庭意见书及本院公示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张**系黑社会性质犯罪集团的参加者,本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但该犯在服刑期间已全部履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可从宽掌握。检察机关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3年11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