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鄂公安刑初字第002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5月7日以(2013)鄂**刑终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维持对王*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请求情况
现执行机关湖北省江北监狱提出罪犯王*减刑建议,于2016年1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在湖北省江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能完成生产任务,并获得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考核期间,获得二次季度表扬奖励、二次季度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同时查明,该犯系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犯有数罪。本院分别在本院网站、湖北省江北监狱进行了裁前公示,公示期满均无异议。开庭审理时,邀请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人员旁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本院公示核实无异的材料及检察机关检察意见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7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