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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20时许,田*听说其哥哥田*甲因为本村填塘一事被打之后,驾驶鄂某号小轿车回到阳新县兴国镇用录村田家畈组并将车子停放在路中间阻止运土的车辆通行。承包了部分填塘工程的被告人肖*遂带人赶至现场责问田*,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斗,后肖*等人持三角铁、钢管等器械将田*打伤,并将田*停放在路中的小车玻璃等处砸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砸毁的汽车部位损失共计人民币14745元。

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肖*与被害人田*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田*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协议书、情况说明、维修清单、购车发票、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田**、邢*、邢*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田*的陈述,被告人肖*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和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参与持凶器作案并具有随意殴打他人和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的情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在原判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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