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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5)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被告人夏*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9时许,被告人夏*骑电动自行车载客非法营运,途经本市江汉区民意四路自治街口附近时,遇公安机关例行检查,被告人夏*即弃车逃跑,民警张*追至本市江汉区民意三路“台铃电动车”门面内将被告人夏*堵住,被告人夏*为挣脱民警张*将其右手大拇指掰开,阻碍民警张*等人正常的执法活动。被告人夏*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意见认定,民警张*被人致伤右手,致右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其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审理中,被告人夏*赔偿被害人张*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张*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证明、检查笔录、现场调查笔录、病历等书证,陈**、李*、卢**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视听资料及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夏*妨害公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夏*具有造成被害人轻伤、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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