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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5)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粟裔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由武汉禹**限公司承建的星光大道加油站工程在本区大桥新区豹山村还建小区旁开工建设。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人胡**及涂*、余*、沈顺桥、汪**(均已判刑)等豹山村还建小区居民以加油站距离小区过近,存在安全隐患为由,多次与该村村民委员会、大桥新区办事处以及承建方进行协商未果,遂于同年9月26日10时许,至上述工地阻挠工人施工,后不顾现场公安人员劝阻,合力抬起工地上的金属钻杆撞损工地西侧围墙并推倒。经鉴定,被损毁围墙长20米,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5600元。

同年10月9日,被告人胡**与涂*、余*、沈顺桥、汪**等人通谋以在本区人民政府门前静坐、拉横幅示威等方式向相关部门施加压力。次日8时许,被告人胡**与涂*、余*、沈顺桥、汪**等100余名豹山村还建小区居民先后乘车至本区人民政府东门外聚集,手持横幅堵塞大门,阻碍人员、车辆出入,后又阻断政府门前路段,截停过往车辆,造成交通拥堵,并拉扯、打骂上前劝阻的公安人员。当日15时许,被告人胡**在本区人民政府门前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胡**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武汉**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鄂**刑初字第000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犯聚众斗殴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该案于2012年11月1日宣判,同年11月12日生效,缓刑考验期限至2014年11月11日届满。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张**、张**、陈**、杨*、陈**、张**、胡*乙、陈**、曹*、陆*、严*、蒲*、胡*乙、陈**、张**、舒*、熊*、高*、刘*、汤*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工程预算编制书,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甲与人结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还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胡*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甲曾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武汉**民法院(2012)鄂**刑初字第0007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胡*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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