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凃*、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凃*、徐**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被告人凃*及其辩护人金**,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顾**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在法定审理期限内无法审结,经报请湖北省**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凃*因武汉市新**舶污染物收费业务与“武汉长**限公司”发生矛盾。2013年3月19日时许,被告人凃*持铁棍敲打停泊在长江阳逻港务局五码头水域的“武汉长**限公司”趸船上办公室门,并恐吓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害人张**、张**,随后又持铁棍敲打停靠于该趸船旁的被害人张**的船只,并恐吓被害人张**。

2013年3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凃*持铁棍指使他人驾驶船舶,在本市长江阳逻集装箱水域,冲撞正常航行的“武汉长**限公司”垃圾接收船,致使两船相撞受损。

2013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徐*、凃*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登上被害人洪*、丁*停泊在本市阳逻武**有限公司岸壁式码头水域的“振陵油98”轮,以被害人洪*、丁*不该在上述水域收购油污生意为由,对被害人洪*、丁*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洪*、丁*受伤。在遭受被告人凃*、徐*的欧打中,被害人洪*从“振陵油98”轮厨房拿出1把菜刀,先后砍向被告人凃*、徐*,致被告人徐*受伤。在被告人徐*夺下菜刀后,被害人丁*2次报警,被告人凃*发现被告人徐*受伤后要求被害人洪*、丁*停船进行救治被拒绝后遂报警。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洪*被人致伤头部及胸部,致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丁*被人致伤胸部、腰部及左上肢等全身多处,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徐*被人致伤双手,致双手多处刀割伤,左手尺神经损伤,左小指屈肌腱断裂,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联系,被告人凃*、徐*于2014年3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凃*、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洪*、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报警系统截图及报警信息、报案材料、门诊通用病历及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工作联系函、工作记录、武汉**限公司港口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武汉**有限公司港口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函及对阳**出所来函回复、值班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邵**、李**、金三女、盛**、王**、张**、张**、张**、袁**、张**、胡**、张**、罗**、周**、史*发梁小幺、宋**、尹**的证人证言;被害人洪*、丁*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法庭科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凃*、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被告人凃*还持凶器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凃*、徐*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凃*、徐*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凃*、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凃*、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凃*、徐*系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凃*、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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