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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曹*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批捕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曹*、罗**、罗*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曹*、罗**、罗*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7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因妻子在被害人李*的麻将室输了钱,心中不悦,便打电话给被告人曹*,让其带人到该麻将室砸麻将机出气。随后,被告人曹*邀约被告人罗**、罗**及罗**(另案处理)到本市西塞山区八卦咀中商平价附近与被告人张*汇合,被告人张*指明麻将室的位置后,被告人曹*带领被告人罗**、罗**等进入麻将室将5台麻将机砸坏。经鉴定,受损财物价值共计4678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曹*、罗**、罗**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4678元,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曹*、罗**、罗**均具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四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曹*、罗**、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因其妻子刘**曾在被害人李*经营的位于本市西塞山区八卦嘴中商平价超市附近一楼的麻将室内打牌输了钱,便打电话给被告人曹*,让其带人到该麻将室砸几台麻将机出气。随后,被告人曹*邀约被告人罗**、罗**及罗**(已作行政处罚),并将三人带至中商平价超市门口与被告人张*见面,被告人张*指明该麻将室位置后,被告人曹*遂带领被告人罗**、罗**等人进入该麻将室,将室内放置的五台麻将机掀翻在地,致不同程度损毁。经鉴定,价值共计4678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曹*、罗**、罗**等人已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罗**、罗**、曹*、张*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7日晚8时许,其麻将室来了四名年轻男子,其中一个穿深色白点t恤的男子进来后叫打牌的人都出去,然后将一张麻将桌掀翻在地,接着又掀翻了一张,跟他一起来的人也掀了几张,共掀翻五张麻将桌后四人离开了麻将室。

2、同案人罗**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7日晚7时许,其与被告人曹*一起准备吃饭,被告人曹*接了一个电话后带其开车接了被告人罗**、罗**,四人到八卦嘴中商平价超市附近与被告人曹*的叔叔见面,被告人曹*的叔叔让被告人曹*带着其、罗**、罗**去一个麻将室摔几台麻将机,并指了中商一楼左手第一间麻将室,被告人曹*就带着其与罗**、罗**进入该麻将室,被告人罗**上前掀了一台麻将机,被告人罗**也跟着掀麻将机,具体掀了几台不清楚。

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曾在被害人李*的麻将室打牌输了钱,被害人李*的麻将室被砸后,其问丈夫张*,被告人张*称是其叫人砸的麻将室。

4、证人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7日晚8点左右,其到被害人李*的麻将室打麻将,打了约半个小时,一个上身穿蓝底白点衬衣的男青年(经其辨认是被告人罗**)进来让打牌的人都出去,后又有二、三个男青年进麻将室,其中一个将其前面的麻将机掀翻,被告人罗**和一个穿黑色汗衫的男青年(经其辨认是被告人罗**)都掀了麻将机,他们走后,其进麻将室看到有五台麻将机被掀翻。

5、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7日晚8时许,其正在被害人李*的麻将室打牌,突然一个穿蓝底白点衬衣的小伙子(经其辨认是被告人罗**)进来让打牌的人都出去,然后掀了一台麻将机,另外一个穿黑色短袖t恤(经其辨认是被告人罗*乙)的人也上前掀麻将机,一起的还有一个穿花纹短袖的人(经其辨认是被告人曹*),一共四个人大概掀了一分钟就走了。

6、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7日晚,其在被害人李*的麻将室打牌,约8时许,一个穿黑色白点衬衣的男青年(经其辨认是被告人罗**)进来让打牌的人出去,接着掀了两台麻将机,该男子走后,其看到麻将室内共有五张桌子被掀翻了。

7、黄石**证中心黄价认字(2015)09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的麻将室内受损物品价值4678元。

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砸麻将室现场相关情况。

9、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曹*、罗**、罗**等人已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李*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

10、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曹*、罗**、罗*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19日,被告人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于2011年7月28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罗*甲于2011年4月22日因赌博被大冶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被告人曹*、罗*甲、罗*乙及罗**于2015年5月14日因损毁他人财物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12、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

13、被告人张*、曹*、罗**、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7日晚,被告人张*、曹*、罗**、罗**等人砸被害人李*麻将机的事实经过。被告人张*还辨认出被告人曹*、罗**、罗**及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曹*、罗**、罗**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4678元,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曹*、罗**、罗**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四被告人均可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予支持。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曹**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罗*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罗*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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