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绑架、抢劫、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故意毁坏财物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7日作出(2007)蔡*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09年11月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6月1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8月15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6月17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昌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郭*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湖**昌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次季度表扬,二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昌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并主动交纳罚金3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郭*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6年8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