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马**、郭**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未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马**、郭*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卢*、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侯**、被告人郭*乙及其辩护人贺**、翟大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19时许,在济源市轵城镇古轵生态园溜冰场内,被告人郭**(另案处理)、郭**、马**、马*某(男,殁年17岁)等人与周**、周**等发生口角,后双方散开。郭**电话联系被告人郭*丁(另案处理),郭*丁携带一根钢管并将钢管藏于古轵生态园门口烧烤摊的灯箱下;郭**电话联系在古轵生态园烧烤摊上班的张*某,张*某与李**、三人赶到溜冰场。与周**同来的张*乙(已判刑)发现对方打电话叫人后,便到其所骑电动自行车处取出一把刀藏于口袋。期间,周**电话联系张*乙让张过来。周**从溜冰场出来准备骑电动自行车带周**离开,在古轵生态园门口被郭*丁、郭**、马*某等人拦住,被告人郭*乙、马**(另案处理)、马**随后跟着来到周**处。周**提出让周**先走,郭*丁一方同意后,让周**先行离开。期间,郭**、马*某找到郭*丁藏于灯箱下的钢管,由马*某拿着。郭*丁、郭*乙、郭**、马**、马*某、马**等将周**带至古轵生态园门口南侧树林内,郭**、郭*乙、马**、马*某、马**对周**进行殴打。张*乙见到对方多人围殴周**后,持刀将郭**背部划伤,后与马*某、郭*丁进行打斗,将郭*丁划伤。郭*丁跑开寻找钢管,张*乙持刀将马*某左胸部刺伤。郭**帮助马*某与张*乙对打,蹬了张*乙一脚,发现张*乙持刀后即跑开。马**随后帮助马*某与张*乙对打。郭*丁找到钢管后持钢管与张*乙对打,左手被砍伤后往南跑去。后马*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某系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马**、郭**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郭**、郭**、马**的供述,证人张**、李**、卢某某、郭*、李**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伤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马**、郭**纠集多人持械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马**的辩护人关于马**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马**积极参与了殴打,所起的作用较大,不符合从犯的认定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不构成持械聚众斗殴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被告人郭*丁持钢管参与殴斗,其余被告人均共同参与了殴斗,应共同承担持械斗殴的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郭**、马**、郭**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郭**、马**、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马*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

三、被告人郭*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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