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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齐某某、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王*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齐某某、王*甲二人在光山县弦**街居委会破楼组光马公路边简易房内,自置桌椅、麻将、扑克牌等赌具,召集周边群众在屋内打麻将、“推牌九”赌博,二被告人为参赌人员提供饮食等服务,并从众人赌博输赢中抽头渔利,至2014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二被告人共从中获利六万余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分别向光山县公安机关退出非法获利款各30000元。

诉讼过程中,经光山县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被告人齐某某、王*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卢某某、吕某某、王*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缴款票据、及社区评估报告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王**提供条件,开设赌场,召集众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主动参与,均属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在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三、二被告人退出的非法所得60000元,由光山县公安局负责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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