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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张*在光山**办事处颐然小区四楼其家庭开设赌场,由其提供赌具,安装可视门铃,联系参赌人员,通过用扑克牌”诈金花”的方式供孔某某、李**等人长期参赌,并从中抽头渔利,先后获利24000余元。归案后,被告人张*已向公安机关退出非法所得2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孔某某、李**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及其他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张*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并主动交纳罚金,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光山**正中心调查评估,认为张*符合矫正条件,鉴于张*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非法所得24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光山县公安局负责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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