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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马某某、蒋*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马某某、蒋**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书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肖*、被**某某、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蒋*某伙同郭*、杨某某、汤某某、孟*(四人另案处理)先后在镇平县老庄镇任家沟村、余堂村、姜庄村等处设立赌场,组织邓州、镇平、鲁山等地的参赌人员进行赌博,从中渔利。在设立赌场期间,被告人蒋*、马某某分别为赌场看场放哨、接送参赌人员,并从蒋*某处领取报酬。

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蒋*、马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蒋*、马某某明知蒋*某开设赌场而分别为其看场放哨、接送参赌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蒋*、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蒋*、马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蒋*某、蒋*、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定性准确,但被告人蒋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蒋某某开设赌场时间短,参赌人员和涉案金额小,对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蒋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蒋某某有脑梗塞等多种疾病。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蒋*某伙同郭*、杨某某、汤某某、孟*(四人另案处理)先后在镇平县老庄镇任家沟村、余堂村、姜庄村等处设立赌场,组织邓州、镇平、鲁山等地的参赌人员进行赌博,从中渔利。被告人蒋*某从中渔利10000元。在设立赌场期间,被告人蒋*为赌场看场放哨三次,获赃款300元;被告人马某某接送参赌人员三次,获赃款600元。

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蒋*、马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蒋*某、马某某、蒋*供述的开设赌场的时间、地点及次数,与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且有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蒋*、马某某明知蒋*某开设赌场而分别为其看场放哨、接送参赌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蒋*某、马某某、蒋*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蒋*、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0000元,上缴国库。(罚金5000元及违法所得5000元已交纳,余款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没收违法所得600元,上缴国库。(罚金及违法所得已交纳)

三、被告人蒋**开设赌场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没收违法所得300元,上缴国库。(罚金及违法所得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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