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等人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武*、寇*甲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非法拘禁、赌博罪,被告人李*甲犯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判决后,五被告人提起上诉,后驻马**民法院作出(2015)驻刑二终字第00047号刑事裁定书,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发回西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徐**,被告人武*、被告人寇*甲、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拘禁罪

2014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郭*、杨*向受害人王**、康*甲索要在漯河赌场借的高利贷“铳子”,被告人杨*伙同被告人寇*甲将受害人王**、康*甲用车拉回西平,被告人郭*又纠集被告人李**、武*将受害人王**、康*甲先后控制在西平县**02房间、鑫国都宾馆1001房间。期间,被告人郭*、杨*、李**、武*采取轮流看管、言语威胁等方式非法拘禁受害人王**、康*甲,并三次控制受害人王**、康*甲到西平县二郎乡孙张庄借钱还高利贷。至2014年4月19日晚上,康*甲借钱归还了高利贷才让其回家。受害人王**未能归还高利贷仍被拘禁在鑫国都宾馆1001房间,2014年4月21日凌晨,受害人王**从鑫国都宾馆10楼顶楼跳下死亡。

(二)赌博罪

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杨*在漯河市老*的赌场内多次向王**、康**等人提供赌资,从中谋取暴利,其中向康**、王**提供赌资达6万元。

(三)寻衅滋事罪

2013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甲酒后在西平县谭店中心街无故辱骂、殴打路过群众艾*(女,67岁),引起当地群众围观,村民谭**等人拉架时,被告人李*甲又用砖头砸谭**的头部,在当地造成恶劣的影响。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郭*、杨*、李**、武*、寇**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康**、艾*、李**的陈述,证人刘**、范*、陈*、王**、寇**、杜*、周*、李**、张**、康**、王**、张**、温*、郑*、冯*、卢*、康**、海*、谭**、谭**、田**、谭**、李**、谢*、王**、刘**、王**、王**、王**、王**等人的证言,鑫国都宾馆住宿登记表,艾*、李**住院病历,借条复印件,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收条,谅解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杨*、李**、武*、寇**以拘禁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其行为已构成以赌博罪,被告人李**酒后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陈*提出对指控被告人郭**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害人王*辛的死亡与郭*等人所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没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且认为被告人郭*具有自首情节,事发后被告人家属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徐站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放那非法拘禁罪、赌博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害人王*辛跳楼死亡的行为与五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害人王*辛是自己的其它因素导致的自杀行为,与五被告人的拘禁行为关系不大,五被告人的拘禁行为没有过失,不可能预料到被害人会选择自杀。另外,被告人杨*在本案中处于服从、被支配的辅助地位,其次要作用,杨*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寇*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禁罪

2014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郭*、杨*向受害人王**、康*甲索要在漯河赌场借的高利贷“铳子”,被告人杨*伙同被告人寇*甲将受害人王**、康*甲用车拉回西平,被告人郭*又纠集被告人李**、武*将受害人王**、康*甲先后控制在西平县**02房间、鑫国都宾馆1001房间。期间,被告人郭*、杨*、李**、武*采取轮流看管、言语威胁等方式非法拘禁受害人王**、康*甲,并三次控制受害人王**、康*甲到西平县二郎乡孙张庄借钱还高利贷。至2014年4月19日晚上,康*甲借钱归还了高利贷才让其回家。受害人王**未能归还高利贷仍被拘禁在鑫国都宾馆1001房间,2014年4月21日凌晨,受害人王**从鑫国都宾馆10楼顶楼跳下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五被告人家属共赔偿被害人王**家属死亡补偿款二十五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王**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杨*供述:2014年4月初,我在漯河赌场上放铳子,借给康**、王*辛6万块钱,他们把钱输完了。散场走的时候,郭*让我把康**、王*辛带回西平,看着他俩不让他们走。我就和小*带着康**和王*辛回到西平,我们先来到华美网络宾馆,我开了3楼一个房间,郭*又打电话喊来武*和李*甲帮忙看着康**和王*辛,他们几个人轮流在华美网络宾馆和鑫**宾馆看着康**、王*辛,中间我主要是带着康**、王*辛回二郎找钱了。4月21号凌晨,郭*、李*甲、武*到漯河赌场找我,说是王*辛跳楼死了,后郭*就带着我们先到谭店一牛场商量对策,后又到舞钢市,最后郭*带着我们回西平刑警队投案。

(二)、被告人郭*供述:2014年4月17日晚上,我在漯河西边的一个牌场打牌时见到了杨*,后我和杨*一块回西平了。在我回家后没多久杨*打电话说是有人借他的钱不还,让我联系李*甲和武*一块到华美宾馆,我在新汽车站那找杨*,当时杨*的车上有四个人,杨*、小寇,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人,后来知道是王**、康*甲。杨*说这两个人欠他钱,让过来看着。在华美宾馆,杨*把我、武*、李*甲叫到了走廊里面说让看着这两个人。杨*说完后我和李*甲就走了,剩下杨*、小寇、武*他们三个在宾馆看着那两个人。下午三点多,杨*给我打电话让我用身份证在鑫国都宾馆开一个10楼的房间,我和杨*、小寇、武*、李*甲和康*甲都在房间呆着。天黑时,杨*喊着我们六个人开车去二郎,在那接了一个女的之后,我们就开车回宾馆,房间里其他人都出去了,就剩我与康*甲和那个女的,后来李*甲回房间,我就开车回家了。4月19日中午我去鑫国都宾馆了,当时李*甲、武*、康*甲、王**都在房间。到天黑时,杨*喊着我一块去二郎拿了两万六千五百块钱,我就和杨*开着车回鑫国都宾馆了。4月20日上午十来点钟我去鑫国都宾馆,当时李*甲、武*、王**都在房间里,下午一点多钟左右,我和继*开车到了康*甲的庄上,让康*甲赶紧准备钱,然后我和李*甲一块又回鑫国都宾馆了,下午两点多钟,杨*也到宾馆房间。在这中间王**一直找人打电话借钱,到最后也没有借到钱。晚上8点多,杨*喊着我们几个人一起去王**的庄上让他找钱,后来李*甲、武*、王**回宾馆房间后,我开车回家了。4月21日凌晨四、五点钟的时候,李*甲、武*到找到我说王**跳楼死了,让我和他俩一起找杨*。最后我们三个在漯河高速下路口找到杨*。然后我们经商量回西平投案自首了。

(三)、被告人李*甲供述:2014年4月18日早上五、六点的时候,郭*打电话让我喊着武*一块到新汽车站。我和武*在“华美”宾馆3楼的房间看到杨*、郭*、武*、王**、康**、小寇。然后杨*就喊郭*,武*,我,小寇四个人到走廊里,交代我们说,房间里两人在牌场上欠他的钱,让郭*带着我和俊星看着他俩,要是他们去找钱让我们跟着。没多久杨*、小寇、郭*和我都有事先走了,剩下武*在房间看着王**和康**。快吃晚饭的时候,郭*和杨*到房间说房间太小,要换到鑫国都宾馆,我们开着车带着康**到了鑫国都宾馆,用郭*的身份证开了10楼1001房间。在房间吃过晚饭,我们几个还有小寇,和康**开车去二郎找康**的相好拿钱,当天晚上我、武*、康**和他相好四个人在宾馆住。第二天早上大约十点左右,郭*和王**先后回到房间,下午的时候杨*也来房间了,当天晚上我和王**住在1001房间。20号早上,武*和郭*也到宾馆了,到下午时我和郭*到康**家看咋回事,之后就回宾馆。晚上八点左右,王**让我们和他一起去二郎,然后我们就开车去二郎,在那王**弟弟的朋友给了他三千块钱。然后杨*回家,我们四个回宾馆了,到了房间之后王**让我们和他一起去漯河高铁站看车次,准备去北京借钱,我们就开车一起去了漯河高铁站,因当时没有车了,我们就回宾馆了,之后,郭*就先回家了,我、武*、王**当天晚上在宾馆睡觉。在凌晨四点多钟的时候我醒来看到王**不在床上,就喊武*起来分头找人,后武*打电话说王**跳楼了。我们就跟杨*打电话,杨*让俺俩跑,我们就商量去找郭*,到漯河见到杨*后,我们四个商量后就回来投案自首了。

(四)、被告人武*供述:2014年4月18日上午,李*甲打电话说找我玩,后来郭*打电话问我在哪,然后他接着我直接到了华美宾馆。在华美宾馆302房间我看见杨*、康**、王**和“寇”,之后李*甲也过来了。杨*把我、李*甲、郭*、寇喊道房间门外面的走廊里,让我们在这里看着康**和王**。到下午一点多的时候,寇过来了。四点多的时候,杨*、郭*、李*甲也过来了,我们一块开车到鑫国都宾馆,杨*就用郭*的身份证开了一个十楼的房间。下午六点多的时候,杨*开车带着我、寇、还有康**,李*甲开车带着郭*,我们去康**的家找钱。后来康**跟一个女的联系,我们接着这个女的到西平护城河路上的农业银行取钱,之后把钱交给了杨*,我们一块回鑫国都宾馆的房间了。吃过晚饭后,杨*、郭*离开房间,我和李*甲在宾馆看着康**和那个女的。4月19号快中午的时候,郭*和杨*都过来了。下午六点多的时候,我跟杨*说有事就回家了。4月20号上午十一点多的时候,我又去了鑫国都宾馆,当时李*甲在房间里面看着王**。下午三点多的时候,杨*也过来了。晚上七点多的时候,杨*、李*甲、郭*、王**和我一块开车去了二郎王**家,到地方之后,一个男子把钱通过车窗户给了王**,之后我们就回西平了。杨*没回宾馆就走了,李*甲、郭*、王**和我一块回到了鑫国都宾馆。后来郭*回家了,我们三个在宾馆休息。凌晨四点的时候,我醒来发现王**人不知道去哪了,就把李*甲喊醒我们俩一块去找他。后来我在鑫国都宾馆的楼后面,发现王**跳楼了,就赶紧跟李*甲打电话,让李*甲赶紧跟杨*打电话。之后我和李*甲一起去找郭*,我们三个有一起去找杨*。经商量后我们就到公安机关投案了。

(五)、被告人寇**供述:2014年4月17号晚上七八点的时候,杨*跟我打电话让去漯河玩,我知道是去赌场,就坐着杨*的车去了。到了晚上12点多,我瞌睡可牌场还没开始,我就开着杨*的车睡觉去了。4月18号上午六点多,我开着杨*的车去接杨*,跟杨*一块出来的还有两个男的,其中一个是参赌的瘦高个子,另一个年纪稍微大一些,杨*开着车,我们就一块回西平了。到西平我们直接去了华美宾馆,杨*说带我们去开房,说这两个人欠他的钱,让我帮忙看着他俩,我们四个就一起进了华美宾馆,开了一间三楼的房间。到房间后,杨*让我留在房间,看着那两个男的,他就出去了。不一会,杨*又领了两个男的一起上来了,又等了一会,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也到了房间。我也记不住谁让我们都出去,我们五个就出了宾馆房间的门,他们四个在房间门口说话。我跟杨*说要回家睡觉。然后我就下楼回家了。到了晚上七八点的时候,杨*跟我打电话让我去华美宾馆,到宾馆的时候杨*开着他的尼桑车带着个瘦高个子在宾馆楼下等着呢。杨*开的车,我和瘦高个子坐在车的后排,当时杨*说去二郎,我也没问去干啥。我们到了二郎南边的一个庄上后,一会过来一个胖妇女坐到车上,我们就坐车一块回了西平,到西平县城护城河路上的农业银行,杨*、瘦高个子和那个妇女下去取钱,我在车上等着。之后他们三个回到车上,杨*开着车带着我们到了鑫国都宾馆楼下。等了一会,杨*喊哥的那个男的带着另外两个看人的男子过来了。杨*在前台用一个身份证开了10楼的一个房间,我们就一起上去了,我在房间大概呆了半个小时就回家了。

(六)、被害人康**陈述:我和王**在漯河赌场打牌,认识一个放铳子的叫杨*,我们先后借了杨*六万多块钱。4月17日早上杨*害怕俺俩不还钱,就让我和王**坐他的车回西平,当时车上还有杨*带的两三个人,到了西平之后杨*就在华美宾馆开了一个302房间,让我和王**住进了那个房间,之后杨*和郭*还有一个开车的司机过来了,还有一个看着我的人,他们四个人过来了,杨*安排一个男子看着我和王**,他们就开车走了。后来王**回家找钱,当天晚上我就住华美宾馆。杨*安排几个男的轮换看着我,到了晚上换了一个男子看着我。2014年4月18日晚上八九点,杨*开车带着我到了二郎乡孙张庄村,接了卢*,我们到西平县城的中**银行取了钱,就交给了杨*了。后杨*开车带着我们到鑫国都宾馆,他们几个人就把我和卢*带到了十楼的房间。4月19日的上午十一点多的时候,王**也到我们在鑫国都十楼的那个房间。到了下午的时候,杨*和郭*过来了。后来那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和李*甲进房间,郭*就走了,当天晚上李*甲和40多岁的那个男子负责看着我和卢*。后来俺大姐知道这事之后就帮我筹了两万六千五百块钱,后来杨*和郭*开着车带着我到了二郎乡孙张庄村,把钱交给郭*后我就下车回家了。4月21日上午,我听说王**在鑫国都宾馆跳楼死了。

(七)、证人李**、周*、张*丙证言:证实鑫国都宾馆1001房间是郭*用自己的身份证于2014年4月20号登记住宿的,4月21日凌晨,该房间的一个男子从十楼跳下来了。

(八)、证人王*戊证言:我儿子王*辛经常出去赌博,欠下了很多钱,他想不开还是我家生活压力和他赌博欠的钱太多的双重压力。

(九)、证人王*甲证言:我哥王*辛经常出去赌博,欠下了很多钱,他想不开还是我家生活压力和他赌博欠的钱太多的双重压力。昨天晚上俺哥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3000块钱,我找了刘*甲让他给俺哥3000块钱。

(十)、证人刘*甲证言:2014年4月21日晚上,我在庄里,通过车窗把王**让我准备的3000元钱给了王**,当时车里面还有两个人,今天上午我听说王**跳楼死了。

(十一)、证人陈*、张*乙证言:证实2014年4月21号早上,在鑫国都宾馆后门地上躺个人,旁边还有血。

(十二)、证人寇*乙、杜*证言:2014年4月18日早上五点半左右,有五个人到我们宾馆住宿开的房间是302,因为认识我也没有登记,后来我才知道杨*来开俺宾馆房间了。晚上七点四十分左右,杨*带着四个人下来了,之后再没有回来。

(十三)、证人李*丙证言:前天上午11点多,一个男子用王*辛的身份证开了805房间,昨天上午退的房。

(十四)、证人康*乙证言:4月21日凌晨四点多,有个客人把我叫醒问我有人从宾馆出去没有,大厅的保安对他说没有人出去,然后他就开车走了。

(十五)、证人王*乙证言:王*辛最后一次在家是4月18日上午,没多久他就说有事出门了。我听康某甲说王*辛欠人家的钱,人家不让他回家,于是我就打电话问王*辛,他让我不要管。

(十六)、证人温*证言:今天早上2点半左右的时候,我听见十楼房间里扑嚓的一下,之后就再没有其他声音了。

(十七)、证人郑*证言:2014年4月21日早上,杨*开车带我到107国道上,说有个人因为钱他钱跳楼了,还把把欠条撕了之后扔到车外面,后来他又让我把欠条找回来。

(十八)、证人冯某证言:我的儿子杨*被拘留了,郑*给我的一些碎纸片,说是欠条。

(十九)、证人卢*证言:2014年4月18日晚上九点多,我和康*甲一块坐车去西平县城取钱,取了钱之后康*甲把钱给了开车的人了。当天晚上我和康*甲,还有两看着康*甲的人就睡在鑫国都宾馆10楼的房间里,第二天早上我就打公交车回家了。

(二十)、证人康*丙证言:我听说康*甲欠人家的钱不还,人家扣着不让回家,就赶紧替他找钱。4月19号晚上康*甲坐着一辆车回庄,我在车上把钱了康*甲,然后他给了车上的人,后来我和康*甲就回家了。

(二十一)、证人王*乙涛证言:在王*辛出事的前天下午,我我跟王*辛打电话让他抓紧时间还钱,第二天我听说王*辛跳楼自杀了。

(二十二)、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五被告人家属对受害人王**家属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二十三)、尸检报告:证明受害人王*辛系高坠死亡。

(二十四)、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时的情况。

(二十五)、辨认笔录:经康某甲辨认,寇*甲、李**、武*、郭*、杨*是在宾馆看管他的人;经杨*、李**、武*、郭*辨认,寇*甲也参与了非法拘禁;经寇*甲辨认,郭*是被杨*喊哥和姐夫的人。

(二十六)、视频资料和鑫国都宾馆消费单:证明五被告人在华美宾馆和鑫国都宾馆的入住情况。

(二十七)、手机取证报告:证明案发前被害人王*辛手机通话记录。

(二十八)、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害人书写的欠条被撕碎。

(二十九)、鑫国都宾馆消费单:证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21日,郭*在宾馆开房住宿。

二、赌博罪

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杨*在漯河市老*的赌场内多次向王**、康**等人提供赌资,从中谋取暴利,其中向康**、王**提供赌资达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杨*供述:今年4月初,郭*给我钱让我去漯河赌场上放铳子。第一天晚上借给康**、王*辛两万元,散场的时候,康**、王*辛还给我23000元,多给的3000元等于是当天晚上给的铳子的好处费。第二天和第三天晚上,我总共借给康**、王*辛六万块钱,他俩把钱输完了。

(二)、证人康*甲证言:我在漯河老*的赌场里一共是和王**去了三个晚上,第一晚上,我和王**在漯河赌场借杨*2万元的铳钱,这里面有杨*3000元钱的工资,散场时我们直接就给杨*了。第二天和第三天晚上,我和王**还是接杨*的铳钱,总共6万元,一共欠了杨*六万三,多出来的3000块钱等于是杨*的工资。

(三)、证人魏*的证言:今年4月份,我去漯河赌场,见杨*在赌场上放铳子,杨*说他从一个哥那里借钱放铳子,我问杨*咋放的铳子,他说就是借九千五还一万。

(四)、辨认笔录:经寇*甲辨认,郭*就是和杨*在赌场一起放铳子的人。

三、寻衅滋事罪

2013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甲酒后在西平县谭店中心街无故辱骂、殴打路过群众艾*(女,67岁),引起当地群众围观,村民谭**等人拉架时,被告人李*甲又用砖头砸谭**的头部。

另查明,案发后,2013年8月1日,被告人李*甲赔偿被害人艾*人民币五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李*甲供述:2013年七八月的时候,我们几个人在朋友家喝酒,后来小*倒车的时候,碰着一辆车,车上的妇女和老婆都摔在地上了,我上去拉着老婆让小*开车走了。那个老婆就抱着我的腿,我用脚踢了那个老婆一脚,后又借着酒劲拾个砖头要砸老婆,谭*甲上去拦着我,我就用脚踢了谭*甲几脚,用砖头朝谭*甲的头上砸了一下。

(二)、被害人艾*陈述:2013年7月24日,我儿媳李*乙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回家走到谭店街时,一辆车在倒车,我儿媳刹车摔倒了,摩托车砸我身上。后来有个喝醉的人过来,说着说着,他就开始骂我,我还他,他就上去抓着我的脖子,往我身上踢、跺,拿着砖头要砸我,因为有人拦着没有砸住我。

(三)、证人谭**、谭**、田*乙、谭*丙证言:证实因一起交通事故,妇女骑车带着个老婆碰到了车门子,谭**就去和他们商量,后李*甲过来不让开车的人给这两个女的钱,接着他们三个就吵了起来,李*甲要打那个老婆,谭**就上去拦着,李*甲就打在谭**身上。

(四)、证人李*乙证言:2013年7月24日,我骑车带我婆婆回家到谭店街时,一辆车在倒车,我刹车摔倒了,摩托车砸在我婆婆身上。一个喝醉的人过来说和,后来他就开始骂我婆婆,还上去抓着我婆婆的脖子,往我婆婆身上踢、跺,拿着砖头要砸我和我婆婆,因为有人拦着没有砸住我。

(五)、证人李**、谢*、王*丙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的一天,在谭**家喝酒后,李**开车回家倒车时,碰着一辆车了,是一个妇女带着一个老婆,她们俩都不碍事。后来谭**调解处理这事,李**就开车走了,后听说李*甲把老婆打了一顿。

(六)、证人刘*乙证言:2013年7月份的一天,谭*甲喊李*甲他们几个人在家喝酒。后来我听见外面有人吵起来了,出门后看见谭*甲和一个老婆坐在地上,谭*甲说有人往他头上砸了一下。事后我听说李*甲在我家门口的路上打了一个回民老婆,后来李*甲赔了人家几万块钱。

(七)、证人王*丁证言:2013年天热的时候,李*甲去谭*甲家喝酒,后我接到电话说李*甲喝醉跟人家生气了,让我赶紧过去看看。后来李*甲给我说他打了一个回民老婆,还用砖朝谭*甲头上砸了一下,赔人家老婆50000元钱。

(八)、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艾*的住院信息。

(九)、调解书:证明被告人李*甲与被害人艾*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五万元。

综合证据:

本院认为

一、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寇*甲因犯购买假币罪于2003年6月2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郭*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5月27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郭*、杨*、李**、武*于2014年4月21日到西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被告人寇*甲于2014年5月11日到西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三、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郭*、李**、武*、寇**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杨*、武*、李*甲、寇*甲为索取赌债而以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李*甲酒后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郭*为索取赌债召集、组织人员对他人进行拘禁,并对被拘禁人进行持续看管,系主犯。被告人武*、李*甲、寇*甲受人指挥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在非法拘禁罪中,五被告人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赌博罪中,被告人杨*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罪中,被告人李*甲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寇*甲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在量刑时,考虑此情节。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与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杨**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郭**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

三、被告人李*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

四、被告人武*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

五、被告人寇*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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