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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杨**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杨**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中午12时许,尚某某(另案处理)到三门峡市崤山路植物园菜市场内侯某某的摊位处还秤时,侯某某以秤上裂了一条缝为由与尚某某发生争执。尚某某遂联系被告人王*、杨*到场,侯某某联系其父侯某某甲,侯某某甲与卫某某、裴某某到场后双方发生争执,后尚某某、王*、杨*对侯某某甲、卫某某、裴某某进行殴打。尚某某持刀将侯某某甲胸部捅伤、将卫某某腿部捅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侯某某甲受伤致左侧血气胸、左肺破裂、左乳头损伤、左侧皮下气肿,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卫某某受伤致右大腿软组织创、缝匠肌腱断裂,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本院查明

另查明,1、2014年9月25日,尚某某家属与被害人侯某某甲、卫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两被害人损失62000元,被害人侯某某甲、卫某某表示对尚某某予以谅解。

2、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杨*到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杨*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杨*及另案处理人员尚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被害人侯某某甲、卫某某、裴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某等人的证言;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寄押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被害人与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均经当庭质证查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杨**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之后果,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杨*寻衅滋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杨*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事实、情节,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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