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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等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夏**、夏**、张**、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夏**、夏**、张**、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下午14时许,位于社旗县赊店镇老百货西边“乐佳童装”老板周**因听到其店内买衣服的顾客说,“童言童趣”服装店老板周**说其服装店所卖衣服价格比别人的高。为此,周**前去“童言童趣”服装店找周**理论,因二人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周**的妹夫被告人宋**闻讯赶到,并到周**店内理论,再次与周**及其家属发生厮打,互有损伤。宋**因此事怀恨在心,于2015年6月30日下午14时许,纠集被告人夏**、夏**、程*、张**等人到周**店内,将买衣服的顾客赶走,将店内的衣服货架推倒在地,并将在店内卖衣服的孙**头部、周**下肢及右手无名指打伤。经鉴定,孙**、周**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宋**赔偿孙**、周**各项损失共计7万元。

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夏**、夏**、张**、程*到社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夏**、张**、程*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夏**、夏**、张**、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夏**、夏**、张**、程*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宋**、夏**、夏**、张**、程*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周**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保伙同夏**、夏**、张**、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保、夏**、夏**、张**、程*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夏**、张**、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被告人张**、程*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着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出发原则,对二被告人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夏中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夏中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张*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程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五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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