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杨**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晚,唐河县古城乡古城村村民古某某在唐河县体育广场玩碰碰车的过程中与闫某甲及其朋友郭*某、郭*发生争执。古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杨*、及李*、谢*等人对郭*某、郭*某行殴打,杨*持匕首将郭*某扎伤。经鉴定,郭*左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郭*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8月20日,唐河县公安局民警在办理古某某等人抢劫案件时,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杨*等人,张某某主动供述了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被告人杨*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其系自首,被告人杨*能够当庭认罪,且二被告人在其亲属配合下,已经和二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张某某、杨*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有前科,建议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张某某、杨*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均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杨*和唐河县古城乡古城村村民古某某(在逃)、古城乡杜庄村村民谢*、古城乡徐岗村村民李*(均已被判处刑罚)等人在唐河县体育广场玩碰碰车的过程中,因古某某故意碰撞在此玩碰碰车的唐河**办事处新安社区女青年闫*甲,引起也在此玩碰碰车的闫*乙的不满,二人发生口角,后郭*某和在一起玩碰碰车的郭*等人出来,古某某又捞住闫*乙的挎包向其索要电话号码,遭到郭*某的阻止,为此二人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郭*上前劝阻时,古某某指使被告人杨*、张某某及谢*、李*对郭*某、郭*某行殴打,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李*、谢*等人对二被害人拳打脚踢,被告人杨*持匕首将郭*某、郭*背部、胳膊等多处扎伤。后*某某驾车拉着被告人张某某、杨*及李*、谢*等人逃离。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郭*左胸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郭*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8月20日,唐河县公安局民警在办理古某某等人抢劫案件时,对被告人张某某、杨*等人盘查时,张某某主动供述了其参与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杨*及同案人李*、谢*与被害人郭*、郭*某达成和解协议,由张某某、杨*、李*、谢*一次性共同赔偿郭*、郭*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郭*、郭*某对张某某、杨*、李*、谢*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杨*对作案时间、地点及其经过的详细供述,被害人郭*、郭*某对被害过程的具体陈述,证人严某某等人的相关证言,且有唐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据、被告人到案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等人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参与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杨*在其亲属配合下已经和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其能够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