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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晚上,被告人王*和同村的王*某(已判)、张某某等人在本庄“老气派”饭店吃饭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张某某先行离开,回到其开的茶馆内,后王*以找*某某问事为由窜到茶馆,对张某某实施殴打,厮打过程中,王*某赶到现场,持砖将张某某右手第五掌骨基底打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法庭根据案件事实予以适当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晚上,被告人王*、王*某(已判)、张某某等人在本庄“老气派”饭店吃饭,因劝酒发生不愉快,张某某先行离开回到其开的茶馆内,后王*窜到茶馆,和张某某在茶馆堂屋进行厮打。厮打过程中,王*某赶到现场,持砖殴打张某某,致张**第五掌骨基底粉碎性骨折。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的近亲属与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及同案犯王*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的被害时间、地点可相互印证,且有证人魏某某、王*某、王*某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在实施一部分实行行为后,王*某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参与实行,虽事先没有预谋,但属承继的共同犯罪,故应对后果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人王*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轻,情节轻微,且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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