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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等五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林某某、孙*、孙*某、张**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林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孙*、孙*某、张*、被害人某娱乐会所委托代理人张*、被**某某、方某某、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3时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大道某娱乐会所,因工作人员陆某某要求被告人贾*赔偿损坏的冰桶,贾*即对陆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林某某、张*、孙*、孙*某等人对某娱乐会所其他工作人员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林某某、孙*持有酒瓶等工具。造成某娱乐会所工作人员方某某、陆某某、陈*不同程度受伤。期间,林某某、贾*、孙*某等人还将会所超市内的酒水以及吧台上的电脑显示器等物品砸损。

经鉴定,被害人陈*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方某某、陆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评估,某娱乐会所被损毁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301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五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林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贾*、林某某、孙*、孙*某、张*到驻马**雪松大道某娱乐会所唱歌。期间,因*某某等人将包间内冰桶损坏,工作人员陆某某要求赔偿时,贾*即对陆某某进行殴打。其他工作人员劝阻时,林某某、张*、孙*、孙*某等人又对其他工作人员进行殴打,其中,林某某持酒瓶等工具进行殴打,造成某娱乐会所工作人员方某某、陆某某、陈*不同程度受伤。后*某某、贾*、孙*某还将会所超市内的酒水以及吧台上的电脑显示器等物品砸损。经鉴定,被害人陈*伤后左上臂皮肤撕脱,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方某某伤后造成右上臂内侧创口,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陆某某伤后左侧腋中线肋缘处皮肤裂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评估,某娱乐会所被损毁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3010元。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五被告人亲属代为共同赔偿某娱乐会所、陆某某、方某某、陈*经济损失10万元,某娱乐会所、陆某某、方某某、陈*均对五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⑴**供述:2015年6月2日晚,她和林某某、张*、孙*、孙*某等人饭后到驻马**雪松路某娱乐会所唱歌,离开时一个服务员要求她赔偿冰桶损失30元,她生气打该服务员几巴掌。后*某某、张*、孙*某、孙*和该会所服务员对打,厮打过程中,她和孙*某将会所超市内的啤酒和吧台上的电脑显示器推到在地。后她被120救护车拉到医院,在医院内又和医生发生口角,她殴打医生时被医生躲开,后被带至公安机关。

⑵林某某供述:2015年6月2日晚,他和贾*、孙*夫妇、张*、孙*某等人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某娱乐会所唱歌,期间,不知为何把冰桶摔烂,临走时服务员索要30元赔偿款,他给服务员100元。他走到楼梯口时,发现手机忘拿,返回包间拿手机路过吧台时,看到贾*抱头蹲在吧台靠近楼梯处,他冲过去和对方的人相互厮打,孙*、张*、孙*某、贾*和几个服务员相互对打。他感觉吃亏,从超市柜台拿一瓶洋酒,将酒瓶砸碎向打贾*的男子捅一下,后民警到现场将他们带走。

⑶孙*供述:2015年6月2日22时许,他和妻子朱某某、张*、林某某、孙*某、贾*等人饭后到驻马**雪松路某娱乐会所唱歌。期间,林某某发火将包间茶几上的冰桶推到在地,贾*和孙*某看后离开,他和妻子朱某某也准备离开,走到楼梯口时看到林某某、张*和服务员厮打,他也帮忙打服务员,后孙*某和贾*与服务员也发生撕扯。林某某看到贾*某的头部流血,遂拿一瓶洋酒摔烂刺向服务员,后有人报警,民警到现场将他们带走,受伤人员被送往医院。

⑷孙*某供述:2015年6月2日夜晚,她和张*、林某某、贾*、孙*等人饭后到某娱乐会所唱歌。期间,林某某不知为何发火将茶几上的东西划拉在地,后他们离开时,贾*和服务员发生冲突,双方对打。后贾*将会所吧台上东西推掉地上,民警到现场将他们带走。

⑸张*供述:2015年6月2日夜晚,他和孙*某、孙*、贾*、林某某等人到某娱乐会所唱歌,结账时贾*和吧台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看到他妻子孙*某被服务员殴打,他和服务员厮打,因喝酒多,具体怎么打的记不清。

2.被害人陈述

⑴方某某陈述:他是驻马**雪松路某娱乐会所服务员。2015年6月3日3时许,包间内客人将一个广告牌摔坏,陆某某让客人赔30元钱,后客人又摔个冰桶,陆浩冉让赔。一名穿黑衣服的女子(贾*)说不赔,并朝陆某某脸部扇一巴掌,陆某某坚持让赔,该女子又扇陆某某三巴掌,陆某某拿手机要报警,该女子夺过手机摔在地上,又上去打陆某某,陆某某用手掐住该女子脖子。后和该女子一起一个高个男子和一个低个男子开始殴打陆某某,他和陈*、赵某某上前拉架,该女子和另一女子(孙某某)及另外两男子对他们进行殴打。后有人到超市将啤酒砸烂,光头男子(林某某)持半截啤酒瓶子向他捅刺。他看到陈*满身是血,随后报警。

⑵陈*陈述:2015年6月3日3时许,他的同事陆某某让客人赔偿损坏冰桶款,其中一个黑衣女子(贾*)拒绝并扇陆某某一巴掌,陆某某欲报警时,该女子将陆某某手机摔在地上,陆某某推该女子,后和该女子一起的人殴打陆某某,他和方某某劝阻时,遭到对方殴打。后黑衣女子和黄衣女子(孙某某),还有一个光头男子(林某某)将会所超市内酒水砸毁,光头男子持摔碎的酒瓶子将他胸口刺伤,后民警和120救护车到现场,他被送往医院。

⑶陆某某陈述:2015年6月3日3时许,他要求客人赔偿损坏的冰桶时,一名穿黑衣服的女客人拒绝并打他三巴掌,他欲打电话向公司领导汇报时,该女子把手机摔在地上,他推该女子一下,和该女子一起的几个人对他殴打,陈*和另一个人阻拦时也被殴打。后有人砸超市酒水,一个光头男子持啤酒瓶将他捅伤。

3.证人证言

⑴张*证言:2015年6月3日3时许,几名客人把包间内的冰桶损坏,陆某某要求赔偿时遭到几名客人殴打,后方某某和陈*等人上前护着陆某某时也被殴打。其中一穿黑衣服的女子(贾*)将超市内的酒水和吧台上的电脑显示器推倒在地。一光头男子将酒瓶摔碎刺伤陆某某,后陈*和方某某也被打伤,120救护车到后将伤者送往医院。

⑵王某某证言:2015年6月3日3时许,因有几名客人将冰桶损坏,结账时服务员陆某某要求他们赔偿,一个穿黑衣服的女子(贾*)打陆某某几巴掌,他们拉架时,一光背男子(张*)也打陆某某,另一光头男子(林某某)对陆某某拳打脚踢,还用铁制的广告牌朝陆某某背上夯。后有人要打他,他离开。回来时看到大厅内的东西被摔一地,地上有很多血。他看到陆某某的腰部被扎伤,陈*左胳膊有道伤口,方某某右胳膊有道伤口。

⑶赵某某证言:2015年6月3日凌晨,他和方某某、陈*准备下班回家,走到大厅时看到几名客人在殴打陆某某,陆某某拿出手机欲给经理打电话,一个穿黑衣服的女子将陆某某手机摔在地上,后又看到两个男子把陆某某按在水池里用拳头打,他拉架时,被对方追打。

⑷*某某证言:2015年6月3日凌晨,她和贾*、孙*、林某某、孙*某、张*等人到驿城区雪松路某娱乐会所唱歌,不知为何林某某把冰桶摔坏,因赔偿问题发生争吵,贾*先动手打一个服务员。后她看到张*、孙*某、贾*、孙*和服务员厮打在一起,贾*将吧台上的电脑显示器和其他东西推倒地上,贾*和孙*某又把超市内的啤酒推倒,林某某在吧台处将一瓶洋酒摔烂追赶服务员,其中一个服务员手捂着腰部,血直往下流。

⑸陈*证言:2015年6月3日3时许,她在某娱乐会所负责收银时,看到一黑衣女子朝陆某某脸上扇一巴掌,陆某某拿出手机被打掉在地,另两男子开始殴打陆某某,其他服务员拉架时也被殴打。一光头男子拿一瓶洋酒摔碎后拿着碎酒瓶往陆某某左腰部捅一下,当时有血流出。后来一黑衣女子和一黄衣女子进到超市将酒全部砸烂。后她看到陈*、方某某均受伤。

4.鉴定意见书

⑴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明经鉴定,陆某某伤后于左侧腋中线肋缘处可见一长约4.0cm皮肤裂伤,手术扩创后切口长约12cm,经探查创腔未进腹腔,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方治浩右上臂内侧有一2厘米的创口痕迹,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陈**后左上臂皮肤撕脱,经医院治疗后形成11.5厘米的创口愈合疤痕,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⑵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某娱乐会所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3010元。

5.视听资料,即某娱乐会所监控录像,证明五被告人在该会所对服务员殴打情况。

6.现场照片、被害人受伤部位照片,证明五被告人对现场酒水、电脑显示器进行损毁,被害人陈*、方某某、陆某某受伤部位、流血情况。

7.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陆某某、陈*、方某某辨认出参与寻衅滋事的五被告人。

8.书证

⑴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陈*、方某某、陆某某住院治疗情况。

⑵驻**发区某娱乐会所营业执照,证明该会所为非公司私营企业,投资人为胡某某,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路西段南侧。

⑶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6月3日03时15分许,张*报警称有人在某娱乐会所滋事,殴打服务员。证实本案案发情况。

⑷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和刑事附带民事撤诉申请书,证明五被告人已对某娱乐会所及三明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9.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6月3日,公安机关在驻马店市雪松路某娱乐会所将寻衅滋事的被告人贾*、林某某、孙*、孙*某、张*抓获,五被告人均系被动到案。

10.户籍证明,证明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林某某、孙*、孙*某、张*无故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损毁财物价值13010元,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均系主犯,五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其亲属共同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

关于林某某辩护人提出林某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某在案发现场即被抓获,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贾*、林某某、孙*、孙*某、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贾**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

三、被告人孙**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

四、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

五、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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