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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16日下午,为了报复泄愤,被告人金某某接刘某某(另案起诉)电话相约在商城县双椿铺镇双椿铺村栗树林组天桥处打架。之后,被告人金某某纠集黄某某、左某某、彭某某等十余人于当晚20时许到达约定地点,当其一伙与刘某某纠集的岳某某、陈**(另案处理)等六人相遇后,双方持械发生打斗,致多人受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金某某、陈**、岳某某、黄某某的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与刘某某达成谅解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因与他人发生纠纷,便纠集多人参入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法院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下午,为报复泄愤,刘某某(另案起诉)电话相约被告人金某某在商城县双椿铺镇双椿铺村栗树林组天桥处打架。之后,被告人金某某纠集黄某某、左某某、彭某某等十余人于当晚20时许到达约定地点,当其一伙与刘某某纠集的岳某某、陈**(另案处理)等六人相遇后,双方持械发生打斗,致多人受伤。其中刘某某方持有刀和短木棍,被告人金某某方的黄某某持有甩棍。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金某某、陈**、岳某某、黄某某的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与刘某某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金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某于1993年12月2日(农历1993年10月19日)出生,与其当庭供述和本院先期已生效判决书相互印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双方持械斗殴。

(二)书证:1、户籍证明、商*(双)行罚(2014)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受过行政拘留。2、报案证明、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受理及被告人到案情况。3、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金某某与刘某某达成赔偿和谅解协议。

(三)证人证言:1、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6日晚上8点40分,双椿铺镇卫生院120接到就诊电话,让到水管处加油站附近接外伤者。其开车到时,没有见到人。当回医院时,见手术室里,医生正给五六个受伤的年轻人包扎。医生让其把两个伤重的送到县医院。2、证人陈**、杨某某、陈**的证言证实,受刘某某约,他们和刘某某一起到刘某某与金某某约定打架的地方,走时每人拿一根木棍。在路上,陈**把一把刀递给了刘某某。金某某这方人多,有人拿有伸缩棍。打的过程中,岳某某和杨某某被打伤了,金某某对刘某某头上踢。3、证人左某某、汤某某、彭某某、蔡某某、崔某某、付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证实,受金某某之约,到双椿铺天桥与刘某某打架。黄某某拿甩棍打,金某某、彭某某、夏某某、黄某某都被打伤了。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金某某一块与刘某某喊的人打架,金某某和彭某某被打伤了。

(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因以前被金某某打过。2015年1月16日晚,其喊岳某某等人约*某某到天桥打架。其用刀捅了对方的人,自己右手大拇指也被割出血了。2、被害人岳某某、陈**的陈述证实,其与刘某某一块到天桥与金某某喊的人打架,岳某某的头被打冒血了。陈**的头和脸被打伤了。

(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六)鉴定意见:(商)公(法医)鉴(损伤)字(2015)056、057、065、066、068、07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黄某某、金某某、岳某某、刘某某、陈**的商均属轻微伤,杨某某的伤构不成轻微伤。

(七)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1份及现场照片4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纠集他人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某系主犯,是组织者,应对其组织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应对其纠集的同案人持械斗殴负责。被告人金某某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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