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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司某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4)固刑初字第36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8、9月份,被告人司某某伙同王某某、夏某某(已判决)等人以结伙作案的形式,在固始县蓼城办**建筑公司办公室二楼多次聚众赌博,吸引多人参与,并以抽头营利的作案手段,获利数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司某某供述,同案人夏某某、张*、王某某、李**的供述,证人杨*、杨*甲、王**、张*甲、蒋*、黄某某证言,以及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同案人判决等书证和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司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司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原审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司某某的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且参照同案犯的生效判决的量刑予以均衡,并结合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作用大小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量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上诉人认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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