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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侯某某,王某某、张**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侯某某,王某某、张**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侯某某,王某某、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受车主钟*委托,欲将王*在金**司租赁的原属钟*的豫SE4×××汽车开走。2015年7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吕某某、候某某、张*等四人驾车到唐河县城。2015年7月4日下午,王*某等四人驾车尾随王*,行至新春路与北京大道红绿灯路口时,王*某驾车从后面顶撞王*驾驶的奥迪轿车,后趁王*下车查看情况时,由吕某某趁机开走王*租赁的豫SE4×××汽车,迫使王*坐到王*某等人驾驶的车辆上。在车上王*某等人让王*查看了豫SE4×××车辆登记证书及车主身份复印件,并给王*留下了车主钟*的手机号,让王*与车主联系。之后王*某等人将王*放至唐方路口后驾驶该辆奥迪车逃走,并于7月5日凌晨在驻马店高速口将该奥迪轿车交于钟*。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侯某某,王*某、张某某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侯某某,王某某、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信阳市浉河区居民钟*将自己购买的豫SE4×××号奥迪轿车委托河南**限公司投资管理,每月由河南**限公司支付钟*8890元收益,期限从2012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唐河**办事处王庄村村民王*在河南**限公司租赁该豫SE4×××号轿车,交付河南**限公司押金250000元,期限从2014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

2015年4月,河南**限公司无法支付钟*收益,钟*委托被告人王*某,将托管在金**司租赁的豫SE4×××号轿车开回并支付其15000元作为报酬。2015年7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约合被告人候某某、吕某某、张*等四人到唐河县。次日上午,四被告人在新华路南段王*所开的汽车服务广场等候,被告人吕某某查看在汽车服务广场停放的一辆豫R766Q1轿车与豫SE4×××号轿车的车架号一致。后被告人王*某、候某某、吕某某、张*驾车尾随驾驶该辆车的王*,在行至新春路北京大道红绿灯路口时,王*某等人所驾驶的车辆从后面顶撞王*驾驶的车辆,后趁王*下车查看情况时,由吕某某趁机将王*的豫R766Q1轿车开走,王*某等人迫使王*坐到王*某驾驶的车辆上,在车上王*某等人向王*出示了豫SE4×××车辆登记证书及车主身份复印件,留下了车主钟*的手机号,之后便让王*在唐方路口自行下车后逃窜,于7月5日凌晨在驻马店高速口将该奥迪轿车交于钟*。钟*支付王*某报酬15000元。王*某支付吕某某、候某某、张*各600元。

2015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张*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吕某某、候某某、张*、王*某与被害人王*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四被告人赔偿王*经济损失80000元,被害人王*表示不再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候某某、张*、王*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吕某某、候某某、张*、王*某分别供述了结伙强行将王*所租赁的奥迪车开走的经过,被害人王*陈述了自己驾驶的所租奥迪车被吕某某、候某某、张*、王*某等四人强行开走的过程,证人钟*证实自己购买豫SE4×××奥迪车后,将该车投资到河南**限公司,后因河南**限公司不能按约支付收益,自己委托王*某将该车收回并支付15000元报酬的事实,另有钟*委托王*某等人收回豫SE4×××车辆的委托书、钟*提供的豫SE4×××投资托管理财合同书、王*提供的租赁豫SE4×××车的合同书、辨认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收、立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候某某、张*、王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张*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候某某在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案发后均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亦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认罪态度、退赔损失等情节综合考虑,并经各被告人所居住地司法机关评估,判处缓刑对各被告人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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