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张**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张*在“永刚”饭店饮酒后到同在该饭店吃饭的孙某某等人饭桌上,与孙某某发生口角,后被人劝走。张*随后联系其外甥刘某某等人在方城县杨楼乡秦岗村秦岗西头路口拐弯处拦截住孙某某,后张*将孙某某打伤。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孙某某损伤程度暂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张*赔偿孙某某45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晚上19时多,被告人张*在方城县杨楼乡秦岗村付王村“永刚”饭店酒后到同在该饭店吃饭的孙某某等人饭桌上,无故与孙某某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孙某某被朋友骑摩托车送往家中。后被告人张*电话联系其外甥刘某某等人,在杨楼乡秦岗村秦岗西头路口拐弯处拦截住孙某某等人,被告人张*明知孙某某患有再生障碍性贫血症,仍对其进行殴打,引发孙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孙某某的伤系由外伤与本身疾病共同作用所致,损伤程度暂评定为轻微伤。

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张*赔偿孙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孙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张**。经侦查机关对孙某某进行询问,要求对其伤情进行重新或者补充鉴定,孙某某表示因被告人已经赔偿,不同意进行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李**、孙某某、闫某某、马某某证言,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孙某某病例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当庭认罪,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征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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