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甲犯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陈**和其朋友陈**、陈**(均已判刑)酒后在西平县专探乡大庙陈小学西边,以骑电车路过此处的姚**、姚**、姚**用手电照着他们为由,无故对三人进行殴打,将姚**、姚**、姚**三人打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姚**、姚**、姚**三人的损伤均属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6月10日陈**、陈**、陈**的家属已对被害人姚**、姚**进行赔偿,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7月31日陈**的家属已对姚**进行赔偿,并取得姚**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姚**、姚**、姚**的陈述,证人陈*乙、陈*丙、李*、陈*丁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谅解书、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与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