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赛笑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冯*串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赛*犯妨害公务罪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赛笑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原审被告人冯*串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赛*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作出(2014)方刑初字第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赛笑、冯*串、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9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5)方刑重初字第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赛笑、冯*串、赛*仍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赛笑、冯*串、赛*,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寻衅滋事的事实

1、2011年10月16日,被告人冯**、赛笑在其承包的方城县第五高中施工工地与当地群众汪某某发生纠纷,冯**打电话让马*持刀赶赴现场。马*到工地后,冯**指示其持刀殴打汪某某,这时站在自家门口围观的李*某上前阻止马*,冯**遂闯入李*某家进行打砸。李*某返回家中,与冯**发生争吵,后马*持刀和赛笑也闯入李*某家中,与李*某发生争吵,李*某持椅子砸伤马*的头部,冯**、赛笑二人殴打李*某,造成李*某的面部、耳部、右前臂、腿部损伤。经方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的左耳鼓穿孔评定为轻伤。

另认定,被告人赛笑、冯**殴打李某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47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4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347元。

2、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冯**在其承包的方城县第五高中工地施工时,陈某某到施工现场予以阻止,称施工工地为其私人房场,冯**与陈某某发生争吵,并殴打陈某某。2011年10月1日,陈某某、沈某某再次到施工现场阻止时,冯**再次殴打陈某某,被告人赛笑等人撕扯沈某某。

3、2011年9月2日,被告人冯**、赛笑在方城县第五高中工地施工过程中,将土堆置在王*甲家的后墙,王*甲及其丈夫贺*阻止时,遭到冯**、赛笑的殴打。王*甲的父亲王*乙劝阻时被赛笑推倒在地,后送到方城**民医院救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赛笑、冯**的供述,证实二人与被害人发生纠纷的事实;被害人李*某、陈某某、王**的陈述及证人马*、李*甲等人的证言,证实赛笑、冯**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方城县120急救站接警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受伤的情况;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赛笑、冯**、赛*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二、强迫交易的事实

2008年起,被告人赛笑未经任何行政部门允许的情况下,张贴广告宣称其承包着文化广场,在此经商需向其交纳一定的费用。对于不交费的摊主,赛笑采取言语威胁或阻挠做生意的办法,迫使在此处经营的商户向其交纳费用,交纳费用后还需与赛笑签订合作经营协议。至2013年3月1日,娄*等商户经营者向赛笑交纳费用共计7049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赛笑的供述,证实其向商户收取“合作经营费”的事实;证人周**、周**等人的证言,证实赛笑以干扰经营、言语威胁等方式胁迫商户与其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并收取管理费的事实;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赛笑以“合作经营”的方式收取商户费用共计70490元;方城县城市管理服务局、方城**管理局等部门的证明、公告等证据,证实赛笑在文化广场向商户收取费用未得到任何部门的授权;证人徐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群众情况反映、网上留言等书证,证实有群众反映方城县文化广场有人违法收取高昂的管理费后,方城县城市管理服务局曾向赛笑作出过通告,不让其以方城县城市管理服务局的名义收取费用。

三、妨害公务的事实

1、2011年10月1日,陈某某因宅基地纠纷与被告人赛笑、赛*等人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撕扯,陈某某遭到殴打,当地群众遂报警。方城县公安局干警徐*甲接110指派,带领王**等人到达现场,见双方正在争吵、噘骂,赛*还上前殴打沈某某,徐*甲便上前阻拦、劝解。赛*大叫徐*甲打她,赛笑等人遂围着徐*甲撕扯、谩骂,赛*还手持一个瓶子以喝农药自杀相威胁,直到方城县公安局增援干警到达现场,经劝解后才予以制止。

2、2012年2月份,张*在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方城县城市规划区内琴韵广场西侧擅自开工建设房屋,方城县规划局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调查,经多次对准张*下发停建通知书后,张*盖到一层半停止建设。2013年5月方城县规划局发现该违法建筑继续建设,遂于2013年5月14日再次到施工现场下发停建通知书,当事人拒绝见面,留置送达。2013年5月15日、16日两天晚上,方城县规划局执法人员张*甲等人身着制服、开着监察车连续两次到施工现场下发停建通知书,并进行现场勘验,张*甲等人出示执法证件讲明执法情由,看到施工工人继续施工,遂要求停止施工。被告人赛*手持一个瓶子,在地上划定界限,声称执法人员不准超过界限,再往前阻止施工就喝毒药毒死自己,被告人赛笑也跑到施工建筑物的二层,声称执法人员再靠近施工现场就从楼上跳下来,二人还对执法人员进行辱骂。执法人员解释无效,施工现场工人继续施工,导致该建筑物二层封顶。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赛笑、赛*的供述,证实二人在公安民警和规划局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发生过纠纷;证人徐**、王**、孟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公安民警在处理赛笑与他人纠纷和规划局执法人员在处理张*违法建房过程中遭到赛笑、赛*的撕扯、辱骂,且二人以自杀等威胁方式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视听资料、行政执法证等证据,证实行政执法人员身份及执法的合法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赛笑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赛笑以非法占有为目,采取暴力和威胁的方法,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所谓市场管理服务,收取大量服务费用,违法所得公私财物7049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赛*、赛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赛笑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冯**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冯**、赛笑殴打李某某致李某某轻伤,给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2347元,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赛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三)被告人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四)被告人冯**、赛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费用共计2347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赛笑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并未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妨害公务罪,原判定案依据的证据均不属实。另外,原审程序不当,大量证人证言并没有质证,且原审法院隐匿了其提供的无罪证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赛笑构成寻衅滋事罪错误。原判认定三起纠纷均系冯**按照合同正常施工,遭到被害人无理或不当阻碍所致,冯**与赛笑也不存在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形,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即使赛笑构成寻衅滋事,其也仅为从犯,原判量刑明显过重。2、原判认定赛笑构成妨害公务罪错误。首先,原判认定的第一起赛*、赛笑与徐**之间的冲突,公安机关以不受理案件处理终结,在没有新事实和新证据的情况下,对赛*赛笑再次进行追诉,违背了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其次,第二起方城县规划局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系违法执法,不符合妨害公务罪中要求的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且赛笑等人也无对规划局工作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名誉采取暴力、威胁的行为,故赛笑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即使构成该罪,也应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3、原判认定赛笑构成强迫交易罪正确,但量刑过重。原判以赛笑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对其量刑明显不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赛笑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迫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情形,故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上诉称,首先,原判认定其寻衅滋事的事实错误。其与赛笑等人并未殴打李某某、陈某某、王**等人,双方虽发生冲突,但未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且李某某的损伤依照新的鉴定标准不构成轻伤。其次,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正常施工中遭到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阻碍,双方因此产生纠纷,不属于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即便上诉人给其造成了轻伤害,也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赛*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构成妨害公务罪错误。第一起中公安干警在处理其与陈某某纠纷时先对其动作粗暴,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执法的合法性;第二起中方城县规划局执法程序明显违法,不属于依法执行公务。另外,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未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阻碍执法,不具备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赛笑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赛笑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一定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赛*、赛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赛笑及其辩护人称“二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理由,经查,冯**、赛笑的供述,证实了二人因有人阻挡施工,而与三被害人发生纠纷;被害人李*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因双方发生纠纷,后遭到冯**、赛笑厮打的事实,且有证人马*、李*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冯**、赛笑与被害人因偶发矛盾发生纠纷后,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冯**上诉称“李*某的损伤依照新的鉴定标准不构成轻伤”的理由,经查,虽然冯**提出依照新的人体损伤标准李*某的损伤可能不构成轻伤,但方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补充说明,证实了因客观原因现无法对李*某进行重新鉴定,且李*某是否构成轻伤,不影响对冯**、赛笑寻衅滋事罪的定罪量刑,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赛笑上诉称“原审程序错误,定罪证据未当庭出示质证,原审法院隐匿其所提交的证据”的理由,经查,一审的庭审笔录,证实了原判所依据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出示,并经过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质证,虽然赛笑等人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但原审法院仅是未采信,并无隐匿的情况,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赛笑上诉称“其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理由,经查,赛笑的供述,证实其收取文化广场商户费用的事实;协议书及证人周**、周**等人的证言,证实文化广场的商户因受到赛笑的胁迫,而与其签订了“协议”书的事实;证人徐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方城县城市管理服务局等政府部门的证明、公告等证据,证实了赛笑并无文化广场的经营权和向商户收费的权利,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赛笑在未经任何部门允许的情况下,对文化广场附近的商户收取费用,并带人对不交费的摊主进行威胁的事实,虽然赛笑对与其签订“协议”的摊主提供了一定的服务,但该行为系强迫他人接受,故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赛笑的辩护人称“赛笑强迫交易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赛笑强迫他人与其交易,违法所得70490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且原判对该罪的量刑适当,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赛*、赛笑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未采取暴力或威胁的手段阻碍执行职务,行政执法人员属违法执法,二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理由,经查,赛*、赛笑的供述,证实了二人在公安机关和方城县规划局执法过程中双方发生了争执;行政执法公务证、人民警察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了行政执法人员身份及执法的合法性;证人王**、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公安民警和方城县规划局执法人员在正常执法过程中遭到赛*、赛笑的阻挠、谩骂,赛*等人还采取自杀等手段威胁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事实,且有证人马*、孟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赛笑、赛*以威胁的手段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赛笑的辩护人称“赛笑在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中应为从犯”的理由,经查,赛笑在上述共同犯罪过程中表现较为积极,所起作用较大,应为主犯,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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