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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日22时许,新蔡县公安局余店派出所民警龚某某接110指令出警,被告人龚某某明知公安干警在依法执行公务,仍然对在现场处境的民警龚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龚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伤情详见法医鉴定意见)。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害人龚某某对被告人龚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龚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2012年8月6日被广东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9月2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图、伤情照片、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新蔡县公安局证明、新蔡县余店镇政府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新**民医院X线摄片检查报告单;被害人龚某某陈述;证人周*、赵*某、韩某某、龚某某、赵*证言;辨认笔录;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新蔡**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明知公安干警在依法执行公务,仍然采取暴力手段妨害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龚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龚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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