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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同在薛胡矿工作的陈某某、李*一起下班回家,三人在均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各驾驶一辆大架摩托车沿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茴村乡盛营村路段,遇到茴**出所民警陈某某、刘某某在此处依法执行查车任务,在二位民警示意三人停车接受检查时,三人拒不配合强行闯卡继续向东行驶。当行至茴**出所西侧400米左右路段时,在此处依法执行查车任务的茴**出所民警冷*、蒯*拦停下行驶在最前面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后面的李*见有人查车随立即将摩托车调头向西逃跑,紧接着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摩托车开过来,在民警蒯*招手示意停车的情况下,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摩托车加速冲向蒯*将其撞伤。经鉴定,蒯*全身多处擦伤、软组织损伤,其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没有异议,但辩称看到民警检查时,因没有驾驶证,想逃避检查,没有冲撞民警的故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陈某某、李*三人在均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各驾驶一辆大架摩托车一起下班回家,沿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茴村乡盛营村路段,遇到茴**出所民警陈某某、刘某某在此处依法执行查车任务,在二位民警示意三人停车接受检查时,三人拒不配合强行闯卡继续向东行驶。当行至茴**出所西侧400米左右路段时,在此处依法执行查车任务的茴**出所民警冷*、蒯*拦停下行驶在最前面的陈某某,后面的李*见有人查车即调转车头向西逃跑,民警蒯*招手示意后面紧随的梁某某停车时,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摩托车将蒯*撞伤。经鉴定,蒯*身多处擦伤、软组织损伤,其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蒯*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梁某某赔偿被害人蒯*各项损失10000元,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蒯*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李*、刘某某、冷*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物证照片,鉴定文书,诊断证明、证明、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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