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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丁*甲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丁*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丁*甲及其辩护人戚丁、谢**,被害人黄*某、黄*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麦收期间,被告人丁*某无故殴打、辱骂前来本市黄口乡丁楼村收割小麦的被害人陈某某,并辱骂劝架的丁*乙。

2008年阴历3月份一天早上,被告人丁某某在黄口乡无故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还让张某某自己用鞋底打自己的脸。

2009年左右,被告人丁某某在黄口乡丁楼村,任意占用被害人丁**、丁**、黄*甲、闫某某等人自留地建造房屋,占地13.2米宽、20米长,价值1.4万余元。

2012年秋收期间,被告人丁*甲在黄口乡丁楼村无故殴打被害人刘某某。

2013年秋收期间,因被害人黄某某让李**给其割豆子,被告人丁某某对李**、黄某某两人无故辱骂,并殴打黄某某。

2013年腊月一天下午,被告人丁*某在黄口乡丁楼村,因被害人范某某不愿意与其打牌,即对范某某进行殴打、辱骂,并殴打前来劝架的吴某某。被告人丁*甲赶到后又对范某某进行辱骂、威胁。

2014年8、9月份、2015年3月份,被告人丁*甲先后两次酒后在被害人丁*戊家门口无故辱骂丁*戊家人。

2015年初被告人丁某某在黄口乡丁楼村,任意将被害人黄*甲家的7、8棵杨树以2000余元卖给他人,并将该款占为已有。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协商被告人丁某某赔偿被害人丁**、丁**、黄*甲、闫某某等人宅基地折款14000元,赔偿被害人黄*甲树木折款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丁*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张**、丁*丙、丁*丁、黄*甲、闫某某、刘某某、黄*某、范某某、丁*戊等二十余人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张**、黄*乙、丁*己、李**、赵某某、赵**、姜某某等二十余人的证言,接警记录、出警经过、举报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户籍证明,现场勘验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丁*甲多次随意殴打、辱骂他人,且被告人丁*某任意占用公私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丁*某、丁*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积极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丁*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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