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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鲁某某、耿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鲁某某、耿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曹**、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以屈某某出摊卖饭影响其店内生意为由,多次让其离开。2015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韩某某发现屈某某又到其对面出摊卖饭,便联系被告人鲁某某让其找人教训屈某某,被告人鲁某某联系被告人耿某某等人后,一起过去见到屈某某,被告人鲁某某先上前与屈某某争吵、推搡、厮打,后被告人耿某某等人也上前对屈某某拳打脚踢,因听到有人报警,被告人鲁某某等人逃走。事后,被告人韩某某宴请被告人鲁某某等人吃饭予以感谢。屈某某伤情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屈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鲁某某、耿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鲁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鲁某某归案后,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2、被告人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3、本案发生后,被告人鲁某某一方托人到受害人家赔礼道歉并协商民事赔偿事宜,最后得到被害人谅解;4、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受害人和被告人韩某某生意上矛盾,系利益冲突。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系受韩某某指使,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不是最大,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请法庭根据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鲁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耿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是受他人指使,系从犯,且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良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伤情鉴定肋骨受伤,但是卷宗显示被告人耿某某只是踢了被害人的腿部,请法庭考虑该情节,对被告人耿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在方城县时代广场西北侧经营“韩*快餐店”,2015年4月下旬,方城县杨楼乡村民屈某某在该快餐店对面出摊卖饭,被告人韩某某认为屈某某的摊位影响其店内的生意,就多次找到屈某某让其离开,屈某某不肯离开,双方发生口角。2015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韩某某见到屈某某又到其对面出摊卖饭,便联系被告人鲁某某让其找人教训屈某某,被告人鲁某某便联系到被告人耿某某等人,先在被告人鲁某某家中集合,后步行到方城县时**艺术中心工地西边,见到收摊后正准备回家的屈某某,被告人鲁某某等人将屈某某围在路边,被告人鲁某某先上前与屈某某争吵、推搡、厮打,后被告人耿某某等人也上前对屈某某拳打脚踢,因听到有人报警,被告人鲁某某等人逃走。事后被告人韩某某宴请被告人鲁某某、耿某某等人吃饭予以感谢。2015年5月3日,屈某某在方城县中医院做CT检查显示:右侧肋骨骨折。2015年5月5日,屈某某在南阳**民医院做16排CT检查显示:1、右侧第8、9、10、11肋骨骨折。2、右侧第2、左侧第5、6前肋骨折待排除,建议两周后复查定性及除外其他细微骨折。2015年5月18日,屈某某在南阳**民医院做16排CT检查显示:1、右侧第8、9、10、11及左侧第5、6前肋肋骨骨折,有少量骨痂生成。2、右侧第2肋骨考虑骨折。2015年5月20日,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方)公(伤)鉴(法医)字(2015)2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屈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鲁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屈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鲁某某亲属赔偿屈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000元,被害人屈某某表示对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鲁某某的责任。同日,被告人耿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屈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耿某某亲属赔偿屈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000元,被害人屈某某表示对被告人耿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耿某某的责任。

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韩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屈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韩某某亲属赔偿屈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0000元,被害人屈某某表示对被告人鲁某某、耿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韩某某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鲁某某、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平面示意图、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证人屈**、屈**、蔡某某、荣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某、鲁某某、耿某某的供述;现场视频光盘;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认为被害人屈某某摊位生意影响其店内生意,遂指使被告人鲁某某纠集多人对被害人屈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耿某某积极参与斗殴,造成一人轻伤,三被告人聚众斗殴,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韩某某系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系主犯,应对聚众斗殴的全部事实承担责任;被告人鲁某某受被告人韩某某指使组织他人并积极参与斗殴,在聚众斗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耿某某受指使参与斗殴,在聚众斗殴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鲁某某、耿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三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屈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三被告人均系初犯,故对三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辩护人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耿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耿某某只是踢了被害人腿部的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耿某某辩护人其它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有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耿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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