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顾某某、丁*甲、丁*乙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固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蔡某某、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月底至2015年3月5日间,被告人丁**、顾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位于固始**办事处六里棚社区的家中及社区居民点闲置房屋内,提供赌具,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丁*乙为丁**、顾某某开设在社区居民点闲置房屋内的赌场提供电源,以收取电费、卫生费的名义和“放炮子”(提供高息借款)渔利。该赌场吸引多人以“龛干子宝”的方式赌博,每天赌博两场(每场约有30多人参与),抽头渔利2000元左右。期间,丁**、顾某某获利约六万余元;丁*乙获利约一万余元。2015年3月6日至同年3月25日间,被告人蔡某某和陈某某接替丁**、顾某某继续经营该赌场,吸引多人以“龛干子宝”的方式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每天赌博两场(每场约有30多人参与),抽头获利4000元左右。期间,蔡某某、陈某某获利约八万余元。2015年3月25日、2015年5月7日蔡某某、顾某某二人先后被抓获;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27日丁**、丁*乙二人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蔡某某、顾某某、丁**、丁*乙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罪行。2015年6月4日公安机关分别收缴丁**、丁*乙非法所得40000元、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缴物品清单、罚没收入票据等书证,证人杨某某、许*、李**等人证言,被告人丁**、顾某某、蔡某某、丁*乙供述与视听资料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顾某某、丁*甲以营利为目的,共同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丁*乙为顾某某、丁*甲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应以共犯论处。被告人顾某某、丁*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丁*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丁*甲、丁*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甲、丁*乙确有悔罪表现,积极上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某、顾某某、丁*甲、丁*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丁*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丁*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蔡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审定性错误,蔡某某的行为应当构成赌博罪;认定蔡某某获利约八万元无充足证据,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蔡某某从轻处罚。

上诉人顾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顾某某及原审被告人丁*甲、丁*乙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关于蔡某某、顾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组织多人参与赌博,其行为应当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认定蔡某某获利八万元的证据有其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原判根据蔡某某、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二人所判处刑罚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综上,蔡某某、顾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