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权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和被告人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晚,因感情纠纷,权某某酒后伙同他人赶到方城县交警队门口,将张某某、吴某某、张**等人打伤。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吴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张**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权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住院医疗等相关票据,认为被告人权某某的违法犯罪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身体损害和精神痛苦,而且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30万元,要求被告人权某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但拒不承认有同伙。对被害人张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表示无经济能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晚,因吴某某的前男友权某某不断给吴某某及其现男友张某某打电话约见面说事,张某某告诉他正在方城县公安局交警队办事,权某某酒后持刀伙同他人赶到方城县交警队门口,将张某某砍伤,吴某某、张**在劝解时被权某某等人打伤。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吴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张**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18日在南**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156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诊断书,病例材料,伤情照片,方城县公安局物证室鉴定意见,被告人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张**的陈述,证人李**、李*、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持刀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权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5607元,护理费650元(5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误工费650元(50元/天×13天)。以上共计1868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超出上述数额部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权某某伙同他人持刀随意殴打被害人,有证人李**、李*、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且与被害人陈述一致,足以认定,故对其没有同伙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868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