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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魏某某、刘*、贺某某、郭*寻衅滋事、史**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魏某某、刘*、贺某某、郭**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史*蕾犯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魏某某、刘*、贺某某、史*蕾、郭*及王*的辩护人廖**、史*蕾的辩护人侯全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2015年7月30日晚上,魏某某因琐事纠集杨*某(另案处理)、王*、刘*、贺某某、郭*、史**、赵某某等人驾车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魏贺新村杨*家,持刀与杨*、杨*等人争执,并对杨*家铁门乱砍,石**出所民警出警赶至现场后,责令贺某某、史**驾驶的黑色奥迪车停车,贺某某、史**等人驾车撞向民警车辆(豫R6157警警车)后逃窜。

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家被损坏的铁门及被撞警车损失共计54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5年5月份,被告人史**在明知王某某所售奥迪A6轿车无手续、车辆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已损毁的情况下,将自己之前购买的无手续三菱车予以置换购买。经**认证中心认定:该奥迪A6轿车价值1296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纠集王*、杨*某,王*纠集刘*、贺某某,贺某某又纠集郭*、赵某某、史**等人持刀窜至杨*家滋事,致杨*家铁门损坏,情节恶劣,且史**在驾驶车辆逃跑过程中把出警车辆车门撞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置换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且属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魏某某、刘*、贺某某、史**、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

王*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系初犯;2、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较大损失,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3、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认罪态度较好。

史**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犯寻衅滋事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史**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一)寻衅滋事罪:1、被告人史**系从犯;2、主观恶性不大,后果不严重;3、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主观恶性不大;2、有立功表现,指认协助下,抓获出卖人;3、赃车已扣押收缴,未造成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魏某某因琐事与杨*发生纠纷,2015年7月30日晚,被告人魏某某纠集王*、杨*某(另案处理),王*纠集刘*、贺某某,贺某某又纠集郭*、史**、赵某某(1999年2月3日出生)驾驶三辆车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魏贺新村杨*家,持刀与杨*、杨*等人争执,并对杨*家铁门乱砍。石**出所民警出警赶至现场后,史**驾驶黑色奥迪车逃窜过程中,将出警车辆(豫R6157警警车)左后门撞损。经**认证中心鉴定,杨*家被损坏的铁门损失120元,被撞警车损失420元。案发后,杨*与诸被告人已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魏某某、刘*、贺某某、史**、郭*及同案人赵**关于案发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及造成后果的供述与被害人杨*陈述相一致,且有证人杨**,镇平**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涉案物品照片,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5年5月份,被告人史**在明知王某某所售奥迪A6轿车无手续、车辆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已损毁的情况下,将自己之前购买的无手续三菱车予以置换购买。经**认证中心认定:该奥迪A6轿车价值1296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史**供述明知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机动车而予以置换购买,与证人王某某证言相印证,且有涉案物品照片,镇平**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王*、刘*、贺某某、史**、郭*等人持刀窜至杨*家恐吓他人滋事,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置换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且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律之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辩护人认为王*系初犯,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较大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史**辩护人认为史**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与其积极参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认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史**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史**指认下抓获车辆出卖人,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而不属于立功,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赃车已扣押收缴,未造成损失,可对史**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三、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四、被告人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五、被告人史*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郭**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的刑期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魏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刘*的刑期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贺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史**的刑期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郭*的刑期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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