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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陈**、邵**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陈**、邵**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廖**,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晚,被告人宋**以自己雇的车在遮山拉土时被人阻拦为由,纠集陈**、邵**等十余人驾车携带砍刀、钢管、木棍等凶器窜至镇平县遮山镇寻找拦车的人,后在遮山政府后街遇到从南阳经商回来因堵车停在路上的兰*某、兰*甲,即对二人实施殴打,尔后又将兰*某、兰*甲驾驶的“别克”“东风日产”和路过此地的兰*乙驾驶的东风小康面包车砸坏。经物价鉴定:三辆车的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9751元。

案发后,三被告人已和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协议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宋**、陈**、邵**结伙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宋**、陈**、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从重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陈**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一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二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三是动员亲属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并征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邵*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邵**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邵**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邵**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一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二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三是动员亲属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并征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四是妻子怀孕将临产,需要照顾,情况特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晚,被告人宋**以自己雇的车在遮山拉土时被人阻拦为由,纠集陈**、邵**等十余人驾车携带砍刀、钢管、木棍等凶器窜至镇平县遮山镇寻找拦车的人,后在遮山政府后街遇到从南阳经商回来因堵车停在路上的兰*某、兰*甲,即对二人实施殴打,尔后又将兰*某、兰*甲驾驶的“别克”“东风日产”和路过此地的兰*乙驾驶的东风小康面包车砸坏。经物价鉴定:三辆车的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9751元。

案发后,三被告人已和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征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协议书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三被告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陈**、邵**结伙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陈**、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能够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征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邵**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处从属地位、作用小、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积极参与犯罪,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邵**比纠集人宋**作用相对较小。二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三、被告人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宋绍玙的刑期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陈**的刑期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邵千里的刑期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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