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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辩护人景齐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22时许,王某某和谢*某因琐事驾驶面包车将谢*甲(已判刑)拉至正阳县真阳镇西三环路南头进行殴打。2014年1月6日凌晨,谢*甲电话纠集被告人谢**、张某某(已判刑)、林某某(在逃)等人欲与王某某等人在正阳县真阳镇新武装部门口斗殴,后被告人谢**、谢*甲、张某某等人使用木棍、砍刀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等人,致使王某某全身多处受伤,并将王某某所驾驶牌号为豫QLA262的长安面包车多处砸坏。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谢**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景齐志的辩护意见是:应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不是主谋,只是参与者,被害人的伤主要是谢**造成的,被告人应负次要责任;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22时许,王某某和谢*某因琐事驾驶豫QLA262长安面包车将谢*甲(已判刑)拉至正阳县真阳镇西三环路南头进行殴打。谢*甲怀恨在心,连夜坐出租车赶回正阳县熊寨镇家里拿了一把砍刀后又返回县城。2014年1月6日凌晨,谢*甲电话纠集了被告人谢**、张某某(已判刑)、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谢*甲与王某某通电话让王某某在正阳县真阳镇新武装部门口等候,后被告人谢**、谢*甲、张某某等人乘车赶到正阳县真阳镇新武装部门口,谢**、张某某等人持木棍、谢*甲持砍刀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致使被害人王某某全身多处受伤,谢*某逃走。打后又将王某某所驾驶的牌号为豫QLA262的长安面包车多处砸坏。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并被评为七级伤残。王某某所驾驶牌号为豫QLA262的长安面包车被损的前挡玻璃、前保险杠等物品价格为1550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谢**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谢**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赔偿款给付后,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谢**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谢**的刑事责任能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谢**的供述,2014年1月5日夜里,同庄的谢*甲给我打电话说王某某打他了,让他跪着。后来谢*甲说王某某在新广场那,让我过去看看。我知道是过去打架,我就打的赶到新广场北门那条东西路上,在武装部的东面,看见谢*甲、王某某和谢*某已经到了,随后张某某和李**(即*某某)也到了,我们这方一共四五个人。我问王某某咋回事,王某某先打我,谢*甲用刀砍王某某,砍着王某某手了。我拿一根木棍,张某某拿一根木棍,毛*也拿一根木棍,我们几个用木棍打王某某。我用木棍照王某某的腿上打几棍。然后我又拿着木棍追谢*某没有追上。我看见王某某在地上躺着捂着手,流血了。后谢*甲又用刀砍一辆车,毛*也用棍夯车的玻璃。我没有砸车。后我们就跑了。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4年1月5日晚上,我有事找谢**,后来我开车接着谢**,在路上我说了谢**几句,意思就是让谢**好好混,我还跺了谢**几脚,揪了揪他的耳朵,谢**跟我保证一定好好混。后来我和谢**、谢*某就去“金威”KTV唱歌。2014年1月6日凌晨1时许,谢**说他有事就先走了。过了一会我和谢*某也离开准备回熊寨,我就给谢**打电话喊他一起回去,有一个男的接过电话说我不该打谢**了,问我在哪,我说在新武装部。后来我和谢*某开车在正阳县新武装部东边等着。过了二十分钟左右从东边开过来一辆黑色轿车,从车上下来几个人,轿车就开走了,其中一个人掂着一把长砍刀,其他人从花池里折了树棍朝我和谢*某跑过来,我和谢*某也从路边花池捡了两个棍。两边的人刚一接触,谢*某就往西边跑了,我往新广场附近跑但没跑掉。我感觉被刀砍棍夯,就说我错了,别打了。一个年轻人(经辨认是张某某)说你不是可牛吗,我就说我错了。张某某让我跪那,我不愿意,谢**跑过来对我的头部跺了一脚,又扇了一巴掌,我就被打趴在地上了,他们围着对我身上和头上乱夯乱跺,后来一个人说别打了,我抬头看是谢**,就说平时谢**不赖,咋这样对我。谢**说我打谢**了。他们打完我后走到我停放面包车的地方,听见一个人说把他的车砸了,后听见面包车玻璃碎的声音。

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5日晚上,我和王某某一起开着面包车把谢*甲带到维维大道附近一条还在修的路南头,王某某打了谢*甲。后三人开车走到一条正在修的桥附近,王某某再次打了谢*甲,并让谢*甲跪在地上。我把谢*甲扶了起来,三人再次开车到金威KTV唱歌,唱了一会儿谢*甲离开了。**某某给谢*甲打电话,不知道说了什么,我和王某某就在正阳县新武装部门口等谢*甲。过了一会儿来了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从车上下来五个人,车开走后那五个人就往这边走,我听见有谢*甲和谢**的声音,还看见有一个人手里拿着砍刀,其他人手里拿着木棍。我和王某某也从树上捡个树棍,并往西跑,跑的时候王某某被打倒在地上,五个人围着王某某乱砍乱夯。后我回去看到王某某在地上躺着,头上和身上都是血,王某某的面包车玻璃也被砸碎了。

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被砸的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是2009年买的,车牌号是豫QLA262。这辆车四周的玻璃除了副驾驶侧的玻璃没砸,其余的玻璃都被砸碎了,两个车尾灯也被砸碎了,车辆的保险杠也被砸坏了。

5、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我接到王某某的电话让我出来说点事。后我在“华宇大酒店”门口的一辆面包车上见到了王某某,当时谢某某也在。我坐着车跟着他们去了西边城郊的一个地方,王某某把我拉下车拳打脚踢。后王某某又把我拉到北边一个偏僻的地方又扇了几巴掌还让我跪在地上。王某某又让谢某某跺我几脚。后王某某把我拉到“金威”KTV唱歌,我越想越生气,就离开坐出租车到了熊寨我家里,拿一把日本武士刀样式的长砍刀又回到了正阳。回正阳后我给谢**打电话说我被王某某打了,谢**听后也很生气,说“我找人,你在那等着我。”过了一会谢**领着张某某还有两个年轻男的过来了。*某某让我先给王某某打个电话问在哪。王某某说话很冲,说他在“维也纳酒店”楼下。我们几个过去后发现王某某面包车上坐了很多人,张某某就劝说算了。我们离开后王某某和谢某某一直给我打电话,说话还很难听,谢**就说我胆小,问我敢不敢去。我也很生气就说去。也不知道谁喊了一辆“比亚迪”轿车,我们几人坐着车到了新武装部,看见王某某的面包车后,开车的就离开了。我和谢**、张某某还有两个年轻孩朝着王某某、谢某某走了过去。我拿着砍刀,谢**、张某某等人从路边折的树棍,王某某和谢某某也拿着树棍。一见面王某某就拿树棍夯我,我拿着砍刀对着王某某的身上乱砍,王某某留了很多血,谢**、张某某等人也拿着树棍对着王某某身上乱夯,树棍夯断后又对着王某某身上乱踢。我追谢某某没追上又折回来,我见谢**、张某某等人还在打王某某,王某某流很多血,我让他们别打了。后我看他们往王某某的面包车那走,我就问“还把车砸了吗?”他们可能听成还让砸车了,就用捡的树棍对着面包车砸,我也拿着砍刀对面包车乱砍。砸完后我和谢**害怕警察找着把手机都扔了。接着我把刀扔家里后就离开家出去了。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的一天,我和几个朋友在正阳县“大富豪”唱歌。期间谢**接了个电话说谢*甲找他,我怕谢**喝多了就跟着一起去。我给胡**(即胡某某)打电话说用他的车送我们,我和谢**、林某某接着谢*甲后,谢*甲说到新武装部,我们几个人到那后,胡**开着车走了。我看到一辆面包车停在武装部门口东侧的路上,两个人在车旁边站着,我们过去后,谢*甲从怀里拿出一把长砍刀,上去砍那两个人,其中一个人跑了,另外那个人被砍倒在地上。谢*甲又对地上那个人砍了几刀,被砍的那个人流了很多血。我也在旁边找了根树棍打了那个人。那个人对谢**说都是一块长大的,看着被砍咋不管。谢*甲又用砍刀把面包车的玻璃砍碎了。后我给胡**打电话将我们几个人接走了。

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一天夜里,我在正阳县人民洗澡城南侧吃火锅时,接到张某某电话让我去正阳大酒店那吃烧烤,后来张某某让我开车送他和谢*甲等几个人去新武装部,我开车送过去后就和朋友唱歌去了。过了有二三十分钟,谢*甲打电话让我开车到新武装部把他们接走送到熊寨镇的一个庄上。我看到他几个人都累得气喘嘘嘘的,感觉不会干啥好事,但不知道他们都干啥了。

8、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正)公(刑)(法)字(2014)第(115-a)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9、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正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委托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

10、正阳**证中心正价鉴字(2014)005号关于豫QlA262长安车被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当时所驾驶车辆被毁坏后,经评估损失为1550元。

11、前科证明、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少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谢**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9月16日刑满释放。

12、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谢**于2015年3月8日在正阳县真阳镇被正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海龙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4、视听资料,证实对被告人谢**的讯问过程。

15、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谢**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谢**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赔偿款给付后,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谢**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谢**的刑事责任能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伙同他人持械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正阳县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积极参与并实施斗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已经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王某某存在一定过错,经查:本案被害人王某某在案发前曾先殴打他人,对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和过错,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称被告人谢**认罪态度较好,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称被告人谢**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予以定罪量刑,经查: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能证实双方因王某某事先殴打被告人谢*甲一事引发矛盾,其同伙谢*甲相约王某某在公共场所见面是为了相互斗殴,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辩称被告人谢**不是主谋,只是参与者,被害人的伤主要是谢*甲造成的,被告人应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人谢**在聚众斗殴过程中积极参与实施殴打被害人,系积极参加者,应系主犯。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谢**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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