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妨害公务、强迫交易、开设赌场、非法持有枪支、交通肇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宜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0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昌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魏**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在湖北省武昌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苏**、刘*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狱刑罚执行科杨*、赵*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湖**昌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魏**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5年12月8日,湖北**理局审核后提出,同意武昌监狱按程序对罪犯魏**提请减刑,但减刑幅度由提请的一年降为十一个月。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魏**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投入服刑以来,至今已实际服刑二年以上,本次提请减刑符合“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两年以上方可减刑”的规定,在本次考验期内,共获得折合九次季度表扬,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和程序规定,但提请减刑幅度不当,因罪犯魏**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并且是累犯且犯有数罪,其自服刑以来,至今尚未履行财产刑,经查其具备一定的履行财产刑的能力,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建议对罪犯魏**的减刑幅度控制在十个月以内,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魏**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自2013年一季度至2015年二季度,获得六次季度表扬,二次季度记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罪犯魏**主动向本院缴纳了部分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在庭审中承诺要在今后的服刑期间继续积极主动缴纳剩余罚金。认定的依据有:湖**昌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魏**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罚金100000元,2013年1月19日投入服刑以来,至今已实际服刑二年以上,本次提请减刑符合“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两年以上方可减刑”的规定,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罪犯魏**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并且是累犯且犯有数罪,检察机关对罪犯魏**减刑的检察建议意见成立,对其减刑的幅度应当从严掌握。考虑到执行机关对罪犯魏**提请减刑时,已经对魏**的减刑幅度在最高可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下调了五个月,已经从严把握减刑的标准和幅度,且魏**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动缴纳了部分罚金5000元,并承诺继续积极缴纳剩余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魏**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