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故意杀人、抢劫、寻衅滋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于2004年6月22日作出(2004)武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袁*不服,向湖北**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5年5月20日作出(2004)鄂刑一终字第2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08年5月4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0年7月2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1年12月6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昌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袁*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湖**昌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次季度表扬,三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昌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并主动交纳罚金1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袁*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3年8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