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走私、运输毒品、聚众斗殴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湖北省**民法院于2004年5月31日作出(2004)鄂州法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向湖北**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4年10月13日作出(2004)鄂刑一终字第1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08年1月21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09年1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1年6月15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2年11月2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昌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石**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湖**昌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七次季度表扬,一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昌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石蒙蒙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刑期自2003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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