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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等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张**、冯*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张某某、冯*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冯**和朋友在济源市轵城镇东留养村“香满苑”饭店吃饭期间,冯某某酒后因琐事和饭店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在结账离开后冯某某又返回饭店并用砖头往饭店外墙扔,继而再次进入饭店辱骂饭店工作人员。张某某、冯**也跟着冯某某进入饭店。三被告人与“香满苑”饭店的李**、李**、李**以及李**的父亲李**发生厮打,致多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李**、李**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张某某、冯**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李**、李**的陈述,证人李**、李**、原*、段某某、张某某、郑*等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前科证明,赔偿凭证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冯*甲酒后滋事,无故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冯*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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