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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赌博、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甘肃省**民法院于2002年7月23日作出(2002)刑一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向甘肃**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2年11月19日作出(2002)甘刑一终字第3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期间,经甘肃省**民法院裁定,2005年12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8年8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在湖北省武昌监狱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2011年8月25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8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昌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陈**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在湖北省武昌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苏**、刘*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狱刑罚执行科杨*、赵*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湖**昌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陈**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2月8日,湖北**理局审核后提出,同意武昌监狱按程序对罪犯陈**提请减刑,但减刑幅度由提请的一年降为十一个月。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附加罚金5000元,其上次减刑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本次提请减刑符合“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的规定,在本次考验期内,共获得八次季度表扬,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和程序规定,但提请减刑幅度不当,因罪犯陈**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并且犯有数罪,其自服刑以来,至今尚未履行财产刑,经查其具备一定的履行财产刑的能力,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建议对罪犯陈**的减刑幅度控制在九个月以内,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八次季度表扬。认定的依据有:湖**昌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罪犯陈**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并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确有悔改表现,其上次减刑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本次提请减刑符合“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的规定,在本次考验期内,共获得八次季度表扬,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和程序规定,依法可以减刑。因陈**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并且犯有数罪,检察机关对罪犯陈**提出从严掌握减刑的检察建议意见成立;考虑到执行机关对罪犯陈**提请减刑时,对陈**的减刑幅度在最高可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下调了三个月,已经从严把握减刑的标准和幅度,且陈**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动缴纳了全部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陈**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1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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