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1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被告人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被告人李**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琴断口监狱于2016年1月13日提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李**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郑**出庭履行职务,刑罚执行机关湖北**狱刑罚执行科张*、张*出庭参加诉讼。罪犯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监狱提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李**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具备提请减刑的条件。但罪犯李**系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犯有数罪,系累犯,该犯在监狱一年消费达21000余元,表明其具备履行财产的能力,且财产刑未执刑,不具有“确有悔改表现”的判刑条件,建议对罪犯李**不予裁定减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次季度表扬,一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且主动交纳罚金30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该犯原系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应当从严把握减刑标准和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将罪犯李**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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