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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2)鄂**刑初字第001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同案被告人不服,向湖北**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鄂刑一终字第000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琴断口监狱于2016年1月13日提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吴*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监狱提出,罪犯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次季度表扬,四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将罪犯吴*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23年7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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