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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光山县兴隆路一民房内,设置具有退分功能的赌博机”打鱼机”三台,每台赌博机有8个台位供参赌人员使用,并以现金作为奖品组织赌博活动,为参赌人员提供饮食、赌具等,从中非法牟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陈*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照片、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及其他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赌博活动,其虽然设置3台赌博机,但每台赌博机有8个台位,可同时供多人使用,依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其台数应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故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受刑事处罚,刑满后仍不思悔改,又违法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原羁押10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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