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林*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甲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林*甲先后在光山**办事处熊弄街道木行、毛家超市对面万某某的简易房及熊弄居民姚某某家门口、谢某某屋东棚子等地开设赌场,用扑克牌“推牌九”的方式供林*乙、王某某、陈某某等数十人长期参赌,提供参赌人员饮食,雇佣闲散人员放哨,维护赌场秩序,并从中抽头渔利,赌资数额累计数十万元以上,社会影响恶劣。

另查明:被告人林*甲因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5月3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当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缓刑考验期满。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林**、王**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及其他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林*甲开设赌场情节严重,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甲从2014年11月份开始开设赌场,有多名证人证言及当地群众的举报电话记录证实,足以认定,故其辩解从2015年2-3月份开始开设赌场,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甲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又违法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林*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甲的亲属主动为其交纳部分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次犯罪,应依法撤销缓刑,与原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10000元);撤销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中的缓刑部分。两罪并罚,合计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原羁押5个月零22天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