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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对妻子王某某与冯*经常在微信上聊天不满,并因此与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某假借王*与冯*联系,要求冯来接自己走。冯*委托被害人张*到张**某某,并约定了时间、地点。2015年3月13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驾车窜至镇平县马庄乡运河桥西侧,将驾车在此等待接人的张*堵住,持铁管、木棍等工具对其进行殴打,并将车辆玻璃砸损。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大腿后侧、左肘后、左前臂、左手背大片状皮下出血,伤情为轻微伤;经镇平**证中心鉴定,张*车损鉴定价值4442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作案工具照片、被砸车辆照片等物证,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且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㈠、㈢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称是其自己去打的,没有其他人。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张某某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告人已取得被害方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某对妻子王某某与冯*经常在微信上聊天不满,并因此与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某假借王*与冯*联系,要求冯来接自己走。冯*委托被害人张*到张**某某,并约定了时间、地点。2015年3月13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驾车窜至镇平县马庄乡运河桥西侧,将驾车在此等待接人的张*堵住,持铁管、木棍等工具对其进行殴打,并将车辆玻璃砸损。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大腿后侧、左肘后、左前臂、左手背大片状皮下出血,伤情为轻微伤;经镇平**证中心鉴定,张*车损鉴定价值4442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关于打砸被害人车辆并致伤被害人的供述,与被害人张*陈述被无故殴打、车辆被砸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王某某、冯*、张*某等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砸损车辆照片,抓获经过,赔偿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且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也对张某某表示谅解,可以对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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