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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冯**、楚某某、杜**、杜**、陈**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冯**、楚某某、杜**、杜**、陈**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冯**、楚某某、杜**、杜**、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被告人冯*乙得知其舅刘*甲与同村村民刘*乙发生矛盾,后电话告知被告人冯*甲称被人欺负。冯*甲遂驾车伙同被告人杜**、杜**、陈*、楚某某等人到刘*乙家,持刀对刘*乙实施殴打。致刘*乙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冯某乙赔偿被害人刘*乙经济损失3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冯**、楚某某、杜**、杜**、陈*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冯**、冯**、楚某某、杜**、杜**、陈*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冯**、冯**、楚某某、杜**、杜**、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人冯**的舅*某甲与同村村民刘*乙因琐事引发厮打,当天经村委会调解,矛盾已化解。当日晚间冯**得知此事后,去到刘*乙所在村找到村委干部,要求让刘*乙当面道歉,并给被告人冯**(冯**侄子)打电话让其赶过来。冯**即约合当时在一起的被告人楚某某、杜**、杜**、陈*一起前往。冯**从家中拿一把刀,驾驶自家汽车载乘杜**、杜**、陈*、楚某某等人到刘*乙家门前与冯**会合,冯**向冯**等人指认了刘*乙住家,冯**即持刀和楚某某、杜**、杜**、陈*等人将刘*乙家大门撞开,楚某某、杜**、杜**、陈*等人强行进入刘*乙院中,刘*乙拿谷叉阻挡,楚某某与刘*乙争夺谷叉时,将刘*乙带倒在地上,杜**、杜**、陈*围上前踢打刘*乙,楚某某用夺到手的谷叉扎刘*乙身体,致刘*乙身体多处受伤。后冯**驾车带楚某某、杜**、杜**、陈*等人逃离。冯**也驾车离开现场。刘*乙被接警赶到现场的公安干警联系送到唐**民医院治疗。经唐河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乙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冯**与刘*乙达成赔偿协议,冯**赔偿刘*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0800元。取得了被害人刘*乙对冯**一方人的谅解。

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冯**、楚某某、杜**、陈*、杜**先后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冯**、楚某某、杜**、杜**、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并有唐河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冯**、王某某、宋某某、曲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被告人冯**、冯**、楚某某、杜**、杜**、陈*的供述、唐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冯**、冯**、楚某某、杜**、杜**、陈*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冯**、楚某某、杜**、杜**、陈*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列各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楚某某、杜**、杜**、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冯**通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对各被告人的谅解,酌情适当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冯**、冯**在犯罪过程中系指使和组织者,作用相对较大,酌情从重处罚,楚某某在滋事过程中,行为积极,是主要致伤被害人者,酌情从重处罚。杜**、杜**、陈*在该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冯**有犯罪前科,视情节从重处罚。根据上列各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冯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冯*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杜*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五、被告人杜*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六、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冯**、楚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杜**、杜**、陈*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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