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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辩护人上官同义、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叶*某伙同刘某某、张*等人来到毛某某出租屋寻找易某某,发现龙某某、叶*甲与易某某一起均在该出租屋内,刘某某怀疑易某某与屋内人有暧昧关系,遂心生怨恨,与叶*某等人在毛某某出租房将叶*甲、易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三人损伤程度均构不成轻伤。案发后,叶*某的亲属积极赔偿了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龙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龙某某、叶**、易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刘某某、张*的供述;证人胡某某、毛某某证言、法医鉴定意见、(2012)光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及照片、到案经过、谅解书、赔偿协议光山县公安局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叶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叶某某亲属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龙某某的谅解,且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以上理由请求对叶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为充分贯彻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经光山县**组办公室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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